原告重庆XX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X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镭、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XX,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XX厂诉被告吴XX、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期间,原告重庆XX厂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元,由原告重庆XX厂承担。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