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酒XX,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原告刘XX与被告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酒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酒XX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8月5日、12月6日向刘XX共计借款45万元。
酒XX偿还借款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40万元。
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收条、银行客户回单各三张。
酒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酒XX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刘XX向本院提交的酒XX的借条、收条、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1日酒XX出具借条向刘XX借款10万元,借条记载:“本人酒XX今向刘XX银行转帐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定于2014年6月21号还清。
借款人酒XX”。
同日,酒XX为刘XX出具收条:“今收到刘XX现金拾万元,收款人酒XX”。
2014年8月5日酒XX出具借条向刘XX借款15万元,借条记载:“本人酒XX今向刘XX银行转帐15万元整,用期2014年8月31日还清。
借款人酒XX”。
同日,酒XX为刘XX出具收条:“今收到刘XX银行转账15万元,收款人酒XX”。
2014年10月30日,酒XX向刘XX偿还借款5万元。
2014年12月6日酒XX出具借条向刘XX借款20万元,借条记载:“本人酒XX今向刘XX借款银行转帐贰拾万元整转入XX,使用期限一个月,定于2015年1月6号还清。
借款人酒XX”。
同日,酒XX为刘XX出具收条:“今收到刘XX银行转账贰拾万元,收款人酒XX”。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酒XX向刘XX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XX向酒XX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酒XX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刘XX要求酒XX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酒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酒XX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X。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一十元,由酒XX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XX
审判员曲爽
审判员寻朝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