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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漯河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召民一初字第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常温货物运输协议,详见《常温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1日分两次给付被告现金100万元,现该合同已到期。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虽然收到原告100万元,但是,被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1日汇给原告221万元,尚欠原告79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来双方有运输合同的意向,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二、1、银行转账凭证7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5日转给被告50万元,2013年2月1日转给被告50万元,2013年3月5日转给被告50万元,2013年3月18日转给被告50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给被告50万元,2013年6月6日转给被告50万元,2013年7月2日转给被告50万元。2、被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还款银行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3月4日汇入原告公司53万元,2013年3月15日汇入原告公司53万元,2013年5月10日汇入原告公司53万元,2013年6月6日汇入原告公司53万元,2013年7月1日汇入原告公司53万元,之所以出现七次汇款,是被告支付了前两次借款以后原告又借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该继续按合同履行。第二组证据对原告汇给被告的7次银行凭证无异议金额无异议,5次还款也没有异议,不是还款5次应该是7次还款,每次还款都是53万元,本息已经结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单据4份,证明原告陈述的款项已经还完了,还款凭证只找到一部分,其它没有找到。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四笔银行还款没有异议,被告每次转的53万元没有异议,53万元中的3万元是1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相当于月息是一分五。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称此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向其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汇给被告50万元、2013年2月1日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归还原告53万元;2013年3月5日原告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原告53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原告53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又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又归还原告53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汇给被告50万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53万元;2013年7月2日原告又汇给被告50万元。原被告通过借款、还款以及再借款再还款的方式,原告共计汇给被告350万元,被告共计还款265万元。原告称100万元本金两个月的利息是3万元、被告每次还的50万元中3万元是两个月的利息。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双方是合伙关系50万元中的3万元是给原告的利润。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收到的100万元是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每次汇款53万元中的3万元是利润,原告也没有退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继续履行合伙关系。原告否认合伙关系。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汇给被告35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是什么,被告应否予以支付?针对焦点1,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称并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履行,所以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分7次汇给被告350万元,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汇给被告款项和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是合伙关系,每次给付原告50万元中3万元是利润,原告否认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汇款给被告后,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针对焦点2,因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总共给付被告350万元,而被告偿还给原告共计265万元,原告称5次还款中的15万元是利息,而被告称是利润,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所以被告支付的15万元应视为利息。鉴于被告每次还款均是53万元,根据原告付款和被告还款的时间,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是3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3年7月1日还款53万元后,尚欠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日始支付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每两个月支付给原告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是3万元,证明双方当时履行的月息为1.5分,所以被告应自2013年7月2日始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始按月息1.5分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70元,原告负担770元,被告漯河市XX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李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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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10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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