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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郾民初字第00813号
债权债务
张骁隆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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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范XX,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和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XX,女,汉族,1988年6月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范XX诉被告李XX、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和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归还过部分借款,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写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款XX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现金XXX元,并承诺会在三个月之内还款,但截至目前仍为归还欠款。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李XX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借款是为了漯河XX公司的经营周转,我除了公司的经营,家里没有其他生意,张XX对借款及公司的经营情况概不知晓。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致使还款困难。但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起诉李XX欠款XXX元的事从不知晓,李XX借款时的身份是漯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XX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举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李XX的借款用于漯河XX公司经营周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漯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XX与原告范XX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范XX,乙方(借款人)李XX。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XXX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或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内,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据。2、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从乙方收到借款后开始记收。3、借款到期前乙方可以提前分笔偿还借款,借款利息按借款余额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也可以借款到期日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归还甲方借款本息。4、借款期限3个月,从乙方收到借款当日计算。协议最后甲方范XX,乙方李XX签字。当日李XX向范XX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范XX现金人民币XXX元,收款人李XX,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18日李XX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确定我欠范XX人民币XXX元,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李XX。2015年5月18日甲方(借款人)李XX,乙方(××)范XX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再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甲方所借款项的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所欠的利息乙方愿意主动放弃追索;自2015年5月1日起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进行计算。2、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车牌(车牌号分别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冲抵部分借款。所冲抵金额以双方协商为准。3、为保证债务的清偿,甲方作出如下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4、为保证债务的清偿,甲方提供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保证人保证如下:(1)、保证人自愿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如债务金额发生变化视作已由甲方通知并知晓。(2)、保证人确认,无论乙方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我本人在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职责。(3)、保证我本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或担保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位置。协议最后甲方李XX,乙方范XX,保证人李XX分别签字按指印。
被告李XX于2010年6月8日注册成立漯河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XX,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厨卫销售。
被告李XX、张XX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漯河XX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张XX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不认可。
被告李XX称2015年5月18日李XX出具确认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XX与原告范XX签订《借款协议书》,李XX向范XX借款XXX元。2015年5月18日李XX出具确认书,确定欠范XX人民币XXX元,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李XX,××范XX,保证人李XX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金额为人民币XXX元;甲方所借款项的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所欠的利息乙方愿意主动放弃追索;自2015年5月1日起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进行计算。2、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车牌(车牌号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前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冲抵部分借款。所冲抵金额以双方协商为准。3、为保证债务的清偿,甲方作出如下保证: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1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4、为保证债务的清偿,甲方提供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保证人保证如下:(1)、保证人自愿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如债务金额发生变化视作已由甲方通知并知晓。(2)、保证人确认,无论乙方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我本人在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职责。(3)、保证我本人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影响。(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范XX借款XXX元事实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李XX在《还款协议书》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XX、张XX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漯河XX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张X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张XX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李XX与张XX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知道该约定。因此对被告张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XX称2015年5月18日李XX出具确认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借款项的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所欠的利息乙方愿意主动放弃追索;自2015年5月1日起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支付利息的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自有的车牌(车牌号分别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冲抵部分借款。所冲抵金额以双方协商为准。该项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XX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217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2419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X
  • 2015-12-20
  •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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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律师张骁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任金博大(漯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曾当选被聘为:河南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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