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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辽0111民初2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巩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巩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5.29元、误工费22266.67元、护理费23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520元、财产损失2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59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23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巩XX驾驶辽BXXX号机动车与原告在苏家屯区迎春北XX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巩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经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
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负全责。
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赔偿标准应按医保标准赔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
护理费,外雇护工每天工资标准过高,超出服务业行业标准也超出本地区护工市场通常价格,不同意按此标准赔付。
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原则上超过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存在误工损失。
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
交通费数额过高。
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年龄核算。
财产损失未提供物价定损报告、实际维修明细,不同意承担。
被告巩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被告巩XX驾驶辽BXXX号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在苏家屯区迎春北XX下河湾处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巩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02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7天,支出医疗56745.29元。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遵医嘱休息65天。
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肇事车辆辽BXXX号系被告巩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系瓦X。
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巩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辽BXXX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56745.29元(其中包含被告XX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有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系瓦X,按照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941元,故应为21934.65元[47941元÷365×(65+102)天],原告主张22266.6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02天,期间雇佣护理人员每天花费220元,系其合理支持且有护理费发票加以佐证,故应为22440元(220元×102天),原告主张23017.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经本院核实票据记载金额为385元,原告主张5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电动车系2017年7月24日购买,价值25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现值,考虑到折旧损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原告主张2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告64周岁,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比例为10%,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996元,计算期间为16年,应为55988.80元(34993元×16年×10%)。
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745.29元、误工费21934.65元、护理费2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85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98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67293.7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晓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 2018-08-14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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