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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 刑事辩护
  • (2015)融刑初字第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志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成,福建XX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X在福清市音西街道XX“阿官”游戏机店内,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同在店内玩游戏的吸毒人员李某。


2、2015年1月25日1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陈X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X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陈X将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音西街道原“XXX”饭店楼下农业银行附近交给李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准备离开时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扣到甲基苯丙胺0.86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能退赃并预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退出非法所得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第2起犯罪系特情引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的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X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马XX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5-04-20
  • 福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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