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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戴XX与马XX、李XX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甘09民终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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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酒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蒋XX、戴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李XX、原审被告酒泉市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X及蒋XX、戴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被上诉人马XX、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原审被告酒泉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戴XX上诉请求:请二审依法改判。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是对该条款理解存在偏差。
从该条款的文意来看,该条所罗列的四种情况出现后,必须是双方认可并取得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所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一方享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没分取红利、没行使股东职权、没收到财务会计报表这几个角度,得出被上诉人”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离开公司前,未享受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这个结论,从而赋予了被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也知晓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就意味着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东权利交付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就取得了XX公司的股东资格。
其次,受让方(被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财产权和表决权)后,此后的法律关系就表现在受让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表现在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
一审法院把受让方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取决于转让方,这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把XX公司作为被告,意味着被上诉人也认可股东权利受到侵犯的责任主体是XX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又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案起诉的事实基础,没有分清转让方、受让方、目标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股东权益没有享受,实际上审理了受让方(被上诉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纠纷。
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获得了股东权利,如其股东权利未能实现的,则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纠纷”这一章节中的其中几个案由起诉公司,而不是起诉出让方,不能把公司侵权行为与出让股东的违约行为等同。
三、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是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
上诉人一直在寻找相关的书面依据,希望在二审开庭前能找到并提交法庭。
四、本纠纷起因实际上是两被上诉人入股后,公司的经营状况大不如前并产生亏空,两被上诉人又期望把投入的股金拿回,所以以此理由起诉。
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有悖于诚信。
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马XX、李XX辩称,双方没有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上诉人也没有将被上诉人载入股东名册,被上诉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没有享有股东权益,一审认定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正确,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应予解除。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酒泉市XX公司辩称,马XX和李XX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
马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68000元,利息损失2254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银行回单、蒋XX书写的单据一份、录音、内资企业信息、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回单,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马XX出具的收据及收条两张,予以证明原告马XX是公司股东。
经质证,原告对收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2014年8月和10月李XX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
被告对于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该销货清单有李XX书写,也无法证实李XX行使了股东权利。
经审核,因该证据中没有李XX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酒泉市XX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经肃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有两位自然人股东,即蒋XX、戴XX,各出资25万元。
原告李XX2012年左右就在该公司打工,李XX打工期间,马XX偶尔到公司里来玩。
2013年12月15日,原告马XX、李XX(乙方)与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甲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酒泉市XX公司20%的股份共16.8万元出资额,以16.8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订立七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金。
乙方在七日内不能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即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股金金额30%的违约金。
乙方接受该股权后,即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加盖有酒泉市XX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蒋XX、戴XX、马XX、李XX签名。
协议签订后,马XX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3万元,12月18日支付6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6.5万元,以上合计16.8万元。
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马XX、李XX分别于2015年3月、2016年1月左右离开公司。
2016年4月14日,马XX以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未参加股东会议和分取过红利,未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
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戴XX、蒋XX作为股权转让方,马XX、李XX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同时,依照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答复意见,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马XX虽于2016年4月向被告戴XX、蒋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即提起诉讼,被告戴XX、蒋XX收到通知后虽未作答复,也不能认定该合同已经解除。
此案的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即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本案中,被告戴XX、蒋XX称自己持有的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将公司交与原告经营,公司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仅依据其提供的销货清单无法证实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原告离开公司前,其享受了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甲方转让股权后,其在酒泉市XX公司原享有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和应承担该部分股权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因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为戴XX、蒋XX,退还股权转让金的主体应为戴XX、蒋XX,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马XX、李XX与被告酒泉市XX公司、蒋XX、戴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蒋XX、戴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李XX股权转让款168000元;三、被告酒泉市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马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蒋XX、戴XX负担3600元。
二审中,蒋XX、戴XX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XX手写水暖给水预算实施方案草稿7页及根据草稿打印的施工方案16页;2.有马XX在提货人处签字的出库单一份;3.2014年马XX记载的日常生活开支及公司干活过程中配件支出情况7页;4.雇佣人员出勤记录单11页;5.购买材料记账情况10页。
以上证据拟证实马XX实际参与了酒泉市XX公司经营。
经质证,马XX、李XX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3.即便是由被上诉人记录,被上诉人也是在酒泉市XX公司务工,不能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一审中上诉人陈述戴XX管理公司财务并负责进货,李XX只负责收货,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管理。
经审查,因上诉人认可其自行管理公司财务及发货,且一直向被上诉人李XX按月发放工资至双方发生纠纷,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
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蒋XX、戴XX虽与被上诉人马XX、李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持有的酒泉市XX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双方引发诉讼,在近三年期间,被上诉人既未被载入酒泉市XX公司股东名册、未取得出资证明,上诉人也未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的内部变更登记及外部变更登记均未办理,也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参加股权会议、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分得公司红利。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的谈话录音中,当被上诉人询问168000元购买的是什么权利,上诉人陈述”销售权,在一个区域开店的销售权......”,在本院审理(2017)甘09民终189号案件的庭审中,上诉人陈述”马XX他们的股权定为168000元,是通过门面的资产及货品盘点之后按照实际价值转让的......”,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转让了谈话录音中所提到的销售权或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店面资产。
从上述谈话录音及庭审陈述反映,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履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现被上诉人以转让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的规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对价款。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蒋XX、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倩
审判员崔丽娟
代理审判员赵建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X
  • 1970-01-01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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