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XX,男,1959年10月10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54年5月1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
被告董XX,女,1977年4月1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
系被告陈XX女儿。
原告齐XX诉被告陈XX、董XX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杨XX,被告陈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建筑,留出滴水、恢复原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
2014年10月,原告下班回家发现被告正在建房施工,被告聘请的挖掘机顺着原告墙边挖掘,导致原告围墙、卫生间的石脚全部露出,水管被切断。
因被告建房未留出滴水,基槽与原告围墙、卫生间距离较近,基槽过深,导致原告围墙、卫生间、厨房、猪圈整体基础下陷及室内瓷砖断裂,整体墙体倾斜、断裂,室内积水不能排出。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村委会调解亦无果。
2015年6月,原告的XXX被被告搭建的双层板遮盖后无法采光,原告重新购买材料将XXX搬至大房子屋顶,造成原告损失3200元。
被告陈XX、董XX答辩称,原告家没有留出滴水位,被告也不留滴水位,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滴水位。
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挖掘机没有碰到原告房屋,原告家围墙受损是因原告装XXX时打孔造成,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建房应否留出滴水位置的问题,原被告各自提交了宅基地证,但两份宅基地证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各自宅基地的四至界限及有无滴水位置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照片也不能看出被告应当留出滴水位置,以上证据均不能确定被告应否留出滴水位置,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2、被告建房是否损坏原告房屋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建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指定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1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XX家房屋受损与被告新建房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齐XX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6187.61元。
该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经过实地勘测后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是否造成原告XXX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看出被告建房导致原告XXX位置移动,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原告就房屋受损与被告建房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齐XX家房屋受损与被告新建房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齐XX房屋修复费用工程造价为26187.6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按照司法鉴定的房屋修复费用26187.61元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权的建筑,留出滴水位置、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及赔偿XXX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房需要留出滴水位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XXX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董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XX房屋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36187.61元。
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征收1300元,由原告齐XX负担1000元,被告陈XX、董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黎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