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中山市XX厂、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2072民初3278号
劳动工伤
袁永献律师 在线
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996
    服务人数
  • 10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张XX,该电器厂投资人。
被告:张XX,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山XX厂(以下简称XX厂)、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谭XX,被告XX厂、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李XX8月份工资272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李XX因被告XX厂未为原告李XX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5100元/月×4个月=20400元);以上合计2312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李XX的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而非3118.4元。原告李XX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已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两被告在调解时没有否认这一事实的,而且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李XX8月1日至8月16日的工资为2720元,故仲裁裁决认定李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18.4元于理不合。二、原告李XX的入职时间应当以入职登记表为依据。原告李XX在被告XX厂就职多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厂在原告李XX工伤之后于2015年8月16日要求原告李XX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两被告以一份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李XX于2015年3月19日重新入职,这是不合理的。三、原告李XX从未领取过两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李XX不确认两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告李XX并没有在该工资单上签名更没有领取过两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快递签收记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李XX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厂、张XX辩称,一、被告张X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告李XX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列被告张XX为被申请人,现在诉讼阶段列张XX为被告无疑剥夺了张XX参加仲裁的权利,也规避了仲裁前置程序。虽然被告张XX为被告XX厂的投资人,但原告李XX只与被告XX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张XX无关,被告张XX只有在被告XX厂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厂未能履行债务,故被告张XX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二、原告张XX2015年8月份的工资为1700元。双方约定原告李XX的月工资为3300元(含加班费),仲裁委员会亦认定原告李XX的平均工资为3118.4元,原告李XX2015年8月份上班至2015年8月16日,其2015年8月份的工资怎样算也不可能有2720元。此外,原告李XX陈述被告XX厂在调解时没有否认其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是无中生有。三、被告XX厂未为原告李XX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是原告李XX要求的,原告李XX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原告李XX在其家乡已参加新农合社会保险,且如果原告李XX在中山市参加社会保险,须在其工资中扣除一部分款项用于参加社会保险,基于这两个原因,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厂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并非被告XX厂不愿意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李XX声称其于2015年11月10日用快递形式向被告XX厂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XX厂并未收到,所以原告李XX实际是以提起仲裁的方式通知两被告因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XX厂在仲裁开庭时亦当庭表示同意为原告李XX补办社会保险,而且原告李XX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调解时亦从未提出要求被告XX厂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所以原告李XX实际上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恶意骗取经济补偿金。四、原告李XX以被告XX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X最早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XX厂,其自入职之日起就知道被告XX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李XX在2015年11月份提起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予驳回。五、被告XX厂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均有原告李XX签名确认,原告李XX陈述事后补签或没有在工资单上签名均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XX厂、张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李XX最早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XX厂,双方约定原告李XX的月工资为3300元(含加班费);
2.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单、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李XX的工资情况,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份到期,被告XX厂已支付原告李XX经济补偿金3300元;
3.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李XX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调解时并没有提及被告XX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XX的劳动仲裁申请,李XX请求裁决XX厂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同月16日期间工资2720元、因XX厂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2016年1月2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580号仲裁裁决,认定李XX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为2720元,终局裁决XX厂支付李XX2015年8月1日至同月16日的工资2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18.4元,以上两项合计5838.4元。李XX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6日诉至本院。XX厂、张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李XX在仲裁时称其于1999年1月1日入职XX厂任电焊工,后在诉讼中又称其于2012年2月29日入职,其月平均工资为5100元,XX厂尚未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2720元。XX厂、张XX称李XX最早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XX厂工作,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其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李XX于2015年3月2日再次入职XX厂任普工,李XX的月平均工资为3118.4元,其尚未支付李XX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1700元,并提交两份劳动合同、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单为证。李XX确认两份劳动合同,但不确认上述工资单,并申请对上述2015年1月及3月至7月的工资单上“李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其方于2015年1月份收到6980元的款项,但认为2015年1月工资单上记载的“经济补偿3300元”实际为春节的福利待遇。
本院根据李XX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XX厂、张XX提交的2015年1月及3月至7月工资单上“李XX”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8月1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6]文鉴字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李XX”的署名字迹与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的署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不能认定2015年7月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李XX”的署名字迹与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李XX”的署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形成。李XX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2015年1月及3月至7月工资单原件“领款人”处“李XX”不是其本人书写的。XX厂、张XX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另,李XX已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3800元。李XX明确表示其无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任何反驳依据。
经查,两份劳动合同显示XX厂与李XX先后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上述工资单均显示有“李XX”的签名字样,其中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单反映李XX上述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190元、3140元、3300元、3300元,2015年1月工资单反映XX厂于2015年1月28日发放李XX2015年1月工资6980元中已包含“经济补偿3300元”,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单反映李XX上述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770元、3190元、3300元、3245元、3087元。另,XX厂、张XX未提交依据佐证2015年1月工资单所记载的“经济补偿”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李XX与XX厂已于2015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就李XX的入职时间提交依据。
XX厂未为李XX参加社会保险。李XX称其于2015年11月10日因XX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通过XXX向XX厂邮寄辞职告知书,并提交告知书及邮寄单为证。XX厂、张XX对此不予确认,并称其从未收到告知书。经查,告知书内容反映“现因贵厂一直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使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向贵厂提出辞职”。单号为106XXXX0515的XXX邮寄单的投递状态为妥投,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单问题。虽然李XX认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7月工资单原件“领款人”处“李XX”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但其确认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6]文鉴字第0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而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2015年1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李XX”的署名字迹与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的署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不能认定2015年7月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李XX”的署名字迹与2014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单原件上“领款人”处“李XX”的署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形成,且李XX明确表示其无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资单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李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资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认定由李XX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13800元。
二、关于李XX的入职时间问题。虽然XX厂、张XX提交的2015年1月工资单反映XX厂于2015年1月28日发放李XX2015年工资中包含经济补偿金,但XX厂、张XX未提交依据佐证2015年1月工资单所记载的“经济补偿”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2015年1月工资单无法证实李XX与XX厂于2015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XX厂、张XX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李XX与XX厂已于2015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就李XX的入职时间提交依据,故本院对XX厂、张XX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李XX的主张,认定李XX于2012年2月29日入职。
三、关于李XX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问题。因XX厂、张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5580号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而上述仲裁裁决认定李XX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为27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XX厂应支付李XX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2720元。
四、关于李XX的工资标准问题。因本院已认定李XX于2012年2月29日重新入职XX厂,并采信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单,故本院认定以李XX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作为计算其离职前平均工资的依据,即李XX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227.45元/月[(3300元+3190元+3140元+3300元+3300元+6980元-3300元+2770元+3190元+3300元+3245元+3087元)÷11个月]。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XX厂未为李XX参加社会保险是事实,李XX于2015年11月10日以该事由通过XXX邮寄告知书向XX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XXX快递状态显示为2015年11月11日妥投,即李XX以XX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厂应支付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09.8元(3227.45元/月×4个月)。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张X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XX厂的投资人,在XX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张XX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XX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XX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272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909.8元,合计15629.8元;
二、被告中山市XX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练炳贤上述款项时,被告张XX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XX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山市XX厂负担(该款原告李XX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XX厂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XX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李XX,法院不另收退;被告中山市XX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李XX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时,被告张XX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被告中山市XX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吴XX
  • 2016-09-02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袁永献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袁永献律师
5.0分服务:996人执业:10年
袁永献律师
14420201****3701 执业认证
  • 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刑事辩护 知识产权 损害赔偿
  • 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廷路灯都华廷A型9号D区10卡一楼(体育馆后面)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
袁永献律师,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优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 133 9259 4980
  • 1339259498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