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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XXXX公司、宿松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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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绍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XX市曹江路11号2号厂房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宿松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东扩区祥和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绍XXXX公司(以下简称XX禾XX)因与被上诉人宿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禾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58062.8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面料有质量问题,提交了实物,但该实物证据没有包装或标签能反映系上诉人生产,一审对该证据认定错误。即使该面料系上诉人生产并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面料在上诉人处存放时间很长,不能排除系被上诉人原因所造成。二、九江XX厂出具的”关于178款涂层面料的水洗情况”及出库单并不能证明178款长裤是由上诉人提供的面料生产而成,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即使能证明178款长裤确实是由上诉人提供的面料加工而成,也不能得出上诉人提供的面料质量有问题的结论。因为九江XX厂并非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水洗时间已过了双方约定的检验期。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涂层脱落。三、双方并未就面料达成质量鉴定的合意,上诉人未安排公司员工到场核实。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均存在疑问,上诉人又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九江XX厂是被上诉人下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低。而且双方去加工厂而非检测机构进行面料质量鉴定有违常理。一审仅依据该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四、上海XX公司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有贸易往来,与本案也有利害公司。且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也不应采信。
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提出了质量异议。合同约定2015年7月15日交货,需方在收货后7天提出品质异议,即2015年7月23日前,而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至九江XX厂进行质量确认。若未事先提出异议并协商,不可能在7月24日对货物进行质量确认。二、一审依据答辩人申请对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能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三、九江XX厂和XX公司虽未出庭作证,但不能否认其证明力,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8062.8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XX禾XX给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禾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合同,为XX公司加工178款长裤出口国外。经上海XX公司介绍,XX公司与XX禾XX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购买XX禾XX面料,双方约定面料的名称为ZY5310,成份为棉氨,有效门幅145,颜色为驼色、黑色、巧克力色,数量为三色各1200米、单价为25.50元/米、总金额为9435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质量依从买方确定的品质样或原样。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有关品质的异议,供方需立刻解决。如面料开裁后卖方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样品进行了确认。2015年7月8日,XX禾XX发送发货码单给XX公司,就数量及金额进行了调整,面料计3845.60米,总金额为98062.80元。之后XX禾XX按约将面料送至XX公司。XX公司接收面料后,即进行验收并组织生产,验收过程中发现该批面料存在涂层脱落现象,即与XX禾XX联系,2015年7月下旬,XX公司与XX禾XX员工至九江XX厂进行质量确认,确存在涂层脱落情况。XX公司将该批面料生产178款长裤后,交付上海XX公司,XX公司因服装面料涂膜脱落,扣减XX公司货款5800元美金。另查明,XX公司于2015年11月支付XX禾XX面料款4万元,尚有58062.80元未付。2015年12月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为1元(美元)︰6.3980元(人民币),58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3710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禾XX依约交付面料,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XX禾XX要求XX禾XX给付货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面料存在质量瑕疵,致XX公司损失5800美元(折合人民币37108.40元),依据合同约定,XX禾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应付货款应扣除该款。XX公司反诉请求,亦予以部分支持。综上,XX公司应给付XX禾XX货款20954.40元。诉讼中,XX公司要求XX禾XX赔偿住宿1653元、交通费2260元、委托律师费用5000元及190条裤子(71元/条)损失。XX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住宿、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亦不能证明190条裤子的损失,赔偿律师费用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禾XX认为XX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XX禾XX提出关于货物品质的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同年7月15日交付货物,2015年7月8日,XX禾XX向XX公司送达发货码单,并随后通过物流运送货物,XX禾XX按约定时间送达货物后,XX公司经验收发现质量存在瑕疵,即通知XX禾XX,双方于同年7月24日至九江XX厂进行质量确认。由时间上分析,可以确认,XX公司是在双方约定的提出异议时间内告知XX禾XX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对XX禾XX之主张,不予采纳。XX禾XX再认为,单凭情况说明及出库单并不能证明XX公司生产的178款长裤系使用XX禾XX提供的面料,且水洗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亦不排除因存放、处置面料不当或水洗不符合正规操作规程而致面料涂层脱落。XX公司系为上海XX公司生产178款长裤,所购面料亦系上海XX公司介绍在XX禾XX购买,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在九江XX厂进行质量鉴定系双方的合意,至于因存放、处置面料而致面料涂层脱落,显与常理不符,且XX禾XX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XX禾XX同时认为XX公司因产品面料出现质量问题扣减XX公司货款,系XX公司与XX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且扣减货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已超过XX禾XX与XX公司约定的检验期;XX公司与九江XX厂均未出庭作证,对二证人的证据均不应采信。XX公司与XX公司的纠纷系因178款长裤使用面料存在质量瑕疵,与本案有关联,同时XX公司是在2015年12月3日扣减货款,而非货物质量鉴定时间。对XX禾XX之主张,不予采信。XX公司与九江XX厂虽未出庭作证,但两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九江XX厂的证据证明购销双方在该厂对面料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面料存在质量瑕疵,而XX公司亦因面料质量问题扣减货款。对XX禾XX之主张,不予采纳。XX禾XX还认为,XX公司在面料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货款4万元,显违常理。XX公司应付货款为98062.80元,扣除其损失5800美元,尚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支付4万元货款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宿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绍XXXX公司货款58062.8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绍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宿松XX公司损失37108.4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绍XXXX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宿松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相减,宿松XX公司应给付绍XXXX公司货款20954.40元(58062.80元-3710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本诉原告绍XXXX公司负担326元,本诉被告宿松XX公司负担300元。案件保全费620元,由本诉被告宿松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原告宿松XX公司负担300元,反诉被告绍XXXX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供的服装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购销合同中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约定为”需方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有关品质的异议,供方需立即解决”,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发货并附发货码单一份,按约于2015年7月15日交货,XX公司在该发货码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从案外人九江XX厂出具的《关于178款涂层面料的洗水情况》看,2015年7月24日XX公司178款长裤洗水发现涂层脱落即通知罗XX,几天后XX公司工作人员和面料厂工作人员即到场了解情况。该节事实反映,涉案面料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外观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僻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因涉案面料的涂层脱落经水洗后才发现,故双方合同约定7天检验期间应属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XX公司在接到九江XX厂通知后即向XX禾XX提出异议,XX禾XX亦派员进行查看了解情况,应属在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XX禾XX认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九江XX厂和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据因当事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九江XX厂出具的证明,有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XX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该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上海XX公司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调查所形成的笔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据此证据认定涉案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上诉人还认为,涉案面料即使有质量问题,不排除系被上诉人存放等其他原因造成,但未举证证明,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绍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7-12-12
  •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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