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家住广丰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4月17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7日12时40分许,在慈溪市横河镇东XX西XX某家,被害人翁X因找不到茶杯,与手拿射钉枪在做工的被告人徐XX发生争执。在翁X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徐XX失手将射钉枪内的钉子射入翁X胸口内。后被告人徐XX将翁X送至医院进行抢救。经法医学鉴定,翁X外伤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予开胸探查,心脏修补,心脏异物取出术,此伤构成重伤。
同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XX方已赔偿被害人翁X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翁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X的陈述、证人陈X、胡X、徐X、胡XX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因疏忽大意而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赏XX请求对被告人徐X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