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兰何英,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原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X对上诉人黄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讼争借款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本案借款期间虽为夫妻关系,但上诉人有自己的工作,工作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事实上,上诉人将每月工资都交给原审被告用于家庭支出,也不存在对外投资公司或购买房屋等需要大量资金而对外借款的情况。2015年底前,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对外借款及转借情况一无所知。2、本案涉案借条均是原审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的,借款本金亦是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审被告,本案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被告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对外借款均是当天或短期内就转借给案外人林X、陈X、李XX等人。4、根据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会议纪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等,本案应认定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5、借贷是被上诉人主观造成的,李XX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是被上诉人王X主动借给李XX,为了让李XX转借给案外人林X。6、黄XX对李XX与王X的借贷完全不知情。7、黄XX多年工资都是交给李XX管理,李XX私自将这些积蓄与向他人借来的款项一起借给他人,现在收不回来,上诉人也是受害者。
王X辩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和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债务是真实存在的;相关合同没有写明李XX的借款是个人债务;2、上诉人自称其将每月工资交给李XX用于家庭支出,说明了上诉人和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3、上诉人称李XX将钱借给林X、林X等人,可以排除李XX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或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4、李XX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李XX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李XX自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分12次借款给案外人林X、林X等人的金额200多万元远大于被上诉人借款给李XX的金额,说明了存在夫妻共同出资出借款项给他人。5、在上诉人已经与李XX离婚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6年3月17日代李XX还款一万元,其以实际行动证明了李XX所欠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李XX述称,本案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同意上诉人的主张。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金27万元部分,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3万元部分,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黄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XX、黄XX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王X与李XX签订《活期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王X借款5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月利率为1.5%;王X需要李XX归还时,应提前30天通知还款,李XX在接到王X手机短信通知的15天内应偿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加收罚息1%。当日,王X向李XX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李X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2013年8月21日,王X与李XX签订《活期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王X借款8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月利率为1.5%;王X需要李XX归还时,应提前15天通知还款,李XX在接到王X手机短信通知的15天内应偿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加收罚息1%。当日,王X向李XX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李X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9日,王X与李XX签订《活期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王X借款19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月利率为1.5%;王X需要李XX归还时,应提前30天通知还款,李XX在接到王X手机短信通知的30天内应偿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加收罚息1%。当日,王X向李XX转账支付借款190000元,李X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月9日,王X与李XX签订《活期借款合同》,约定李XX向王X借款2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月利率为1.5%;王X需要李XX归还时,应提前30天通知还款,李XX在接到王X手机短信通知的30天内应偿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按月加收罚息1%。当日,王X向李XX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李XX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8日。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李XX于每月24日(3月为23日)均另向王X支付1200元,合计14400元。黄XX于2016年3月17日向王X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王X通过短信方式通知李XX在2016年1月5日或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合计60万元,李XX未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还款。另查,李XX与黄XX于198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李XX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四份《活期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XX尚欠王X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90000元、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另,李XX还应依约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后因王X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短信方式要求李XX还本付息,而李XX未在宽限期内偿还借款,故依约逾期部分按月应支付罚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的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则李XX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即李XX应当向王X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2012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5日止,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王X称与李XX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活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0元系从案外人郑XX对李XX的债权转移而来。李XX抗辩称虽然与王X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由于双方账目繁多,之前并不知道王X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故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每月还向王X支付该笔80000元借款的利息1200元,合计支付14400元,庭审时李XX要求予以抵充借款本息。由于王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转移已通知债务人李XX,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不予支持,李XX多支付的14400元款项应予抵充上述欠款的利息。另,由于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李XX与黄XX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黄XX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李XX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由李XX与黄XX共同偿还。黄XX于2016年3月17日向王X还款的10000元应予抵充欠款利息。判决:一、李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李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5日止,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李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四、李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止,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李XX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支付的款项14400元及黄XX于2016年3月17日偿还的10000元均应先予抵充上述所有欠款利息);五、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7元,减半收取计5333.5元,由王X负担555.5元,由李XX、黄XX共同负担4778元。
二审中,上诉人黄XX、被上诉人王X以及原审被告李XX均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XX向被上诉人王X借款的事实,有四份《活期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诉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黄XX与原审被告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XX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个人债务的情形,亦未能证明债务人李XX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黄XX提出该借款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审被告李XX一人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应由李XX与黄XX共同偿还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7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XX
审 判 员 卢XX
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