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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程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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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冀0105民初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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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苏芹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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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XXXX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诉被告程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程XX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西XX由北向南行驶到装饰城门口时与站在黄线中间的推着自行车的法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法律规定,我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程XX承担。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二、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6年8月24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我起诉时因伤残等级尚未进行评定,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无法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现经石家庄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8516.49元。
被告程XX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资格和行驶证年检情况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程XX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西XX由北向南行驶到装饰城门口时与站在黄线中间的推着自行车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XX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1960.4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李XX进行护理,李XX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茶叶销售生意。2016年XX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161元。
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XX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11日,XX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某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XX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6年XX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
又查,本案事故车辆冀A×××××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程XX,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程XX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1960.40元,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540元(38161元/年÷12个月×3个月),参照2016年XX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关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三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护理人员李XX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原告参照2016年XX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073.60元〔26152元/年×(20年2年)×10%〕,按照2016年XX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9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0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5474元。其中,鉴定费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程XX负担。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0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13.60元。被告程XX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0.40元(51960.4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660.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0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13.60元。
二、限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419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660.4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34.28元,由被告程XX负担1300.7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XX
  • 2016-08-26
  •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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