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陈X,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冯XX、陈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XX归还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2835.23元,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2.如被告冯XX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G013XXXX4005号的宝骏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X对被告冯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冯XX归还原告透支信用卡本金22835.23元,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
冯XX、陈X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借款合同:2016年2月26日被告冯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甬中江东信用卡外汽分字1080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
贷款人:中XX;
贷款金额:总额度共计74754.35元,其中购置汽车额度60000元,综合服务费用额度8300元,银行手续费额度6454.35元;
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
放款日期及金额:2016年3月1日全额放款;
贷款用途:用于分期购车;
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
还息情况:截至2018年3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22835.23元,以及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保证及抵押情况:2016年2月4日,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2月26日,被告冯XX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甬中江东信用卡外汽抵字1081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冯XX名下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G013XXXX4005号的宝骏牌小型轿车为其与原告间的债务设定抵押,并于2016年3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违约情况: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6年甬中江东信用卡外汽分字1080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6年甬中江东信用卡外汽抵字1081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消费存根、账户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冯XX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冯XX未按期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X自愿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G013XXXX4005号的宝骏牌小型轿车为其与原告间的主合同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X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冯XX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行使抵押权及要求被告陈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关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XX、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透支信用卡本金22835.23元,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
二、如被告冯XX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就案涉抵押物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G013XXXX4005号的宝骏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0元,由被告冯XX、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