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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相商初字第00654号
合同事务
张伟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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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祝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严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第一次到庭)、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险,约定:固定资产保险金额39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610万元,总保险金额1000万元,总保险费2.5万元。2014年5月15日12时许,原告车间起火,火灾主要造成喷漆房、家具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被烧毁,机器设备及房屋部分受损,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原告三层西北侧,可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遗留火种及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报险,双方也对火灾现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报损金额合计XXX元。但经多次协商,双方对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另,原告原为苏州XX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名称变更为苏州XX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XX.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财产基本险保单、项目清单、批单、财产基本险条款、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关系。
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火灾的基本情况以及起火原因的认定。
证据三、清点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对现场毁损货物清点的明细,其中前三页是毁损的物品,金额合计为XXX元,最后一页是完好的物品,金额为XXX元。
证据四、送货单七十七份,以证明原告被损毁货品的在火灾之前一个月的出货情况,还有其他的送货单已经交给被告。
证据五、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赔付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先行支付70万元。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
证据五、视频光盘资料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员与原告一起清点受损物品之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没有异议,对损失程度经现场查勘,被告已经预先赔付了人民币70万元。对其他的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火灾现场照片二十二幅,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之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中国XX公司签署《财产基本险保险单》,由苏州XX公司(2014年10月8日名称变更为苏州XX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险费2.50万元。其中,厂房(含喷漆房)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办公用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万元;凳桌椅系列: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60万元、原材料及辅助材料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80万元、半成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0万元、成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0万元;软体系列(皮床、皮沙发):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万元、原材料及辅助材料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5万元、半成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5万元、成品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五金配件、纸箱、油漆等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5月15日12时,原告的生产车间发生火灾,造成部分油漆房、家具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等被烧毁,机器设备房屋部分受损。2014年6月16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作出苏相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州XX公司三层西北侧,可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遗留火种及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定损员对损坏物品进行了清理,被告定损员在清单上签署”14-7-8日双方清点记录”,原告在该字迹上加盖了”苏州XX公司”公章。该清单记录了受损金额为496.522万元(除房屋外)。在审理中,被告对”电线风管气管5万元”、”装修及地板10.16万元”、”资料3800元,礼品3箱1.08万元等部分物品提出异议后,原告在原清单的基础上重新整理了受损明细,受损金额为347.941万元(除房屋申报的损失XXX.60元外)。原告最终的理赔要求为总损失扣除免赔20%,应赔金额为XXX.80元,再扣除已付70万元,尚应赔付金额为XXX.80元。
另查,双方确认,对火灾受损房屋及财产未经公估公司评估;对损坏清单上的财产损坏程度以及残值未作详细记录;火灾现场已清理完毕,对火灾受损房屋及财产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时,因原告要求赔付120万元,被告仅同意理赔97万元,协商未成。故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了《赔付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付人民币柒拾万元。备注: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我司(保险人)先予赔付定损确定赔偿款金额柒拾万元正,争议部份待双方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争议部分主要有:1、对厂房部分(含喷漆房)部分的定损,被告定损金额过低,2、对其他部分的损失的金额被告都是按损失金额的基础上按较低的比例酌定损失,3、对软体系列中原告的损失中布艺部分不予理赔。被告对原告所述争议的第一点和第二点没有异议,认为,第三点布艺沙发并非是保险标的,所以不予赔付,因为软体系列仅包含皮床和皮沙发,布艺沙发不属于保险范围。上述协议达成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厂房及喷漆房损失XXX.60元之诉请。本院审核认为,虽然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房屋烧毁的程度没有现场勘验记录,房屋残值未经评估,房屋修复需要多少金额亦未进行价格鉴定,故尚不能对损失作出准确的评判,或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他损失XXX元之诉请。本院审核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定损员对受损财产进行了清点,但家具、设备烧毁的程度没有现场勘验记录,家具、设备残值未经价格鉴定,也不能对损失作出准确的评判,或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也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损失价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酌情确定理赔金额:1、从投保金额上看。原告投保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39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610万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按规程进行操作,导致受损金额无法确定,但事实上原告遭受了一定损失;2、从损坏清单上看。虽损坏程度未作详细记录,但原告与被告定损员清点记录确定的受损金额为人民币XXX元,扣除被告提出的不合理部分及未投保部分,受损财产的金额也不小;3、从受损程度看。被告提供的火灾现场照片,有的是全部烧毁、有的部分烧毁、有的是救火时浇水使家具受潮;4、从情理上看。因原告要求赔偿金额缺乏相应的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及《保险法》立法精神和目的。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理赔与原告人民币1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苏州XX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15万元,扣除已赔付的70万元,尚应赔付4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79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2490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XX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XX
代理审判员  唐 灿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XX
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 2016-07-01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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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等业务。代理百余起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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