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律师。
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泉县政务新XX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03173206K。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临泉县人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6275727XH。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X,安徽XX律师。
被告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
诉讼代表人姚XX,该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安徽XX公司,住所地临泉县于寨临界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08120XP(1-1)。
法定代表人汤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X,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第三人齐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支付拆迁补偿款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安徽XX公司、张XX、齐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康会如;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X、侯XX;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金X;被告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的诉讼代表人姚XX;第三人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张XX、齐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夏XX通过继承获得了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2单元409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城东街道办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现该房屋已经被征收部门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拆除,临泉县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夏XX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应对该房屋享有拆迁补偿权益,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支付给夏XX拆迁补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2单元409户”房屋拆迁补偿款285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夏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夏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6)232号《关于城东街道办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目的:1、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系该项目的征收部门、临泉县人民政府系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3、该房屋已被征收实施单位临泉县东城街道办拆除。证据三、文XX公司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1993年7月31日夏季文向单位交购房款的《收据》一份。证明目的:1、夏季文系安徽XX公司职工;2、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2单元409户房屋系夏季文集资分配所得,系该房屋所有权人。证据四、临泉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城XX出具的《证明》一份、夏XX、夏XX、夏XX、夏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上述四人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夏季文夫妇现已去世,生前育有五个子女。2、长子夏XX、次子夏XX、二女夏XX、三女夏XX均已放弃对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2单元409户房屋的继承,夏XX系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证据五、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临泉县人民法院已查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2单元409户”房屋系夏季文集资分得,且夏季文其他子女均已放弃继承,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原告系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对该房屋拆迁赔偿款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拆迁赔偿款。证据六: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与张XX签订的《临泉县(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货币补偿测算单、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估价单、临泉县棚户区居民房屋调查认定表、城东街道文王片区住户勘察、测绘确认登记表以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系与文王XX职工张XX签订的该征收补偿协议,并不是与文王XX签订的。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文王XX名下,但同样作为职工的夏季文也应享有实际的拆迁补偿权益。作为唯一继承人的夏XX当然也享有实际的拆迁权益,所以夏XX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证据七:姚XX西医结合诊所的李XX出具的《证明》、李栋医师资格证、身份证以及姚XX西医结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目的:1、夏季文于2002年患病得脑血栓,半身不遂,也不能说话,一直同夏XX居住一起。2、夏季文没有出卖过涉案房产,也没有行为能力处分该房产。证据八:齐XX的货币补偿测算单。证明目的:该测算单就是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测算单,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89754元。证据九:证人周X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夏XX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生病,一直在他儿子夏XX家居住。证据十:夏XX申请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货币补偿测算单、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估价单、居民房屋调查认定表、勘察、测绘确认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要求补偿来源合法。
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夏XX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的被征收房屋涉及产权争议,就相关争议,夏XX曾以齐XX、张X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夏XX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在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情况下,相应补偿款无法发放。因此,夏XX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用于证明临泉县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书。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239号民事裁定书。3、2016年3月30日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6)232号《关于城东街道办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5、临泉县XX公司持有的临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6、房屋单元面积及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目的:涉案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夏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涉案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相应补偿款无法发放。证据三、临泉县城东街道XX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张XX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对涉案项目进行登记时,是张XX、齐XX在涉案房屋里居住。所以,登记的是张XX、齐XX的名字。公示后夏XX提出异议,征收程序就停止了,决定等双方到法院明确房屋产权后再进行安置补偿。
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夏XX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的被征收房屋涉及产权争议,就相关争议,夏XX曾以齐XX、张X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夏XX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二、临泉县房管局并非征收补偿款的支付主体,而且,在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情况下,相应补偿款也无法发放。三、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是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作出的行为由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综上,夏XX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2016年3月30日安徽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四、临泉县房管局临房办(2015)124号文件。证据五、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6)232号《关于城东街道办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附件。证明目的:1、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主体。2、涉案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夏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涉案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晰的情况下,相应补偿款无法发放。3、征收办是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被告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答辩称,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是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作出的行为由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第三人安徽XX公司陈述称,坐落在光明北路东XX的、产权号为房地权证临房字第××号的房产是文XX公司建造,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文XX公司将该房产中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公司部分员工,并曾通知受让人协助办理房产分户、过户手续,由于受让人原因,未办理已转让房屋的分户、过户手续。后因房屋拆迁,文XX公司向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出具《房屋产权说明》,告知其已转让房屋的产权归受让人所有。上述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将已转让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直接向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进行补偿。文XX公司不再享有已转让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
第三人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文XX公司持有的房地权证临房字第××号房产证,证明目的:房屋登记情况。证据二、房屋产权说明及已转让给受让人的房屋情况,证明目的:文XX公司已经向临泉县房管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说明了房屋产权情况。
第三人张XX、齐XX陈述称,张XX、齐XX于2006年全额支付给夏季文(夏XX父亲)2万元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6年居住至该房被拆迁。该房屋属于张XX、齐XX所有。夏XX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张XX、齐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XX、齐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XX、齐XX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1、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民终1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夏XX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并撤诉的事实。(2)、张XX支付夏季文、夏XX购房款2万元的事实。(3)、该民事案件审理的内容是涉案房屋是否为租赁关系,对其他事项没有审理,没有确认、查明涉案房屋系夏季文遗产。(4)、夏XX在房屋没有卖给张XX之前有继承权,现房屋已经卖给张XX,夏XX没有继承权。(5)、张XX跟夏XX不是朋友关系,没有借钱给夏XX的理由。张XX购买夏季文的房子,夏XX丈夫李XX给张XX拿了100元贺礼,喝了喜酒。证据三、证人柴X、齐X等八人证言。证明张XX因买房乔迁,亲朋、邻居贺X的事实。证据四、安徽XX公司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职工宿舍楼一栋房屋,职工之间可以互相转让。证据五、证人王X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其听说张XX购买了夏季文房屋。证据六、证人李X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张XX买夏季文房屋前跟李X说过此事。2006年张XX买房后,李X给了100元钱贺礼,后来李X还借了2000元钱给张XX。
经庭审质证,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夏XX所举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安徽XX公司名下,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四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对《承诺书》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去世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权益及原告是否享有房屋继承权。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房屋所有权,不能据此就认为原告系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征收时已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是张XX、齐XX,这说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认为只是初步测算单,不是最终依据,还需要复核。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告已经明确征收主体是临泉县人民政府。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临泉县人民政府,另外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对证据七,认为其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临泉县人民政府。被告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临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XX公司认为,鉴于该公司已经放弃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张XX、齐XX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夏XX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6年6月27日之前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父亲,2006年6月27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了张XX、齐XX。对证据四中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临泉县人民政府,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权继承该房屋,该房屋属于张XX、齐XX所有。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件只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房屋所有权并没有作出认定。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同临泉县人民政府,另外认为,张XX、齐XX对拆迁补偿款享有权益。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另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临泉县人民政府,另外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张XX、齐XX所有。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认为这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是由张XX、齐XX居住。
原告对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临泉县人民政府没有核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行为不合法。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安徽XX公司、张XX、齐XX对临泉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征收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认为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安徽XX公司、张XX、齐XX对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夏XX、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第三人张XX、齐XX对第三人安徽XX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夏XX对第三人张XX、齐XX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夏XX是向张XX借款两万元,不存在将房屋卖给张XX、齐XX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五、六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临泉县人民政府对张XX、齐XX所举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原告在未经法定有效文书确定产权的情况下,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对第三人张XX、齐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临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XX公司对第三人张XX、齐XX所举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安徽XX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夏XX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十以及第三人张XX、齐XX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夏XX所举证据七、九,第三人张XX、齐XX所举证据三、五、六,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的父亲夏季文是安徽XX公司职工。1993年安徽XX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夏季文交纳房款六千元,分得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中XX2单元409户住房一套。自2006年开始该套住房由第三人张XX、齐XX居住至拆迁。张XX、齐XX付给夏XX两万元,称是购房款。夏XX称该款不是购房款,是其向张XX、齐XX借款两万元。后夏XX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对齐XX、张X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齐XX、张XX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1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至立案之日止)后续继续计算。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是夏季文集资分得,作为夏季文的子女,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现夏季文其他子女已经放弃继承,故夏XX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夏XX主张其与张XX、齐XX之间是租赁关系,但夏XX既未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也未提供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张XX、齐XX又不予认可,故其主张双方为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XX、齐XX主张该房屋是夏XX父亲卖给他们的,但其并未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夏XX否认有买卖关系,故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夏XX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皖12民终12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夏XX撤回上诉。
另查明:夏XX的父亲夏季文与母亲魏XX,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夏XX、次子夏XX、长女夏XX、二女夏XX、三女夏XX。其中,夏XX、夏XX、夏XX、夏XX均已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再查明:涉案房屋是单位福利房,符合条件的职工缴纳部分款项后可取得长期居住权,居住权可以转让给本厂职工,但不准对外转让,产权属于安徽XX公司所有,房地权证号为临房字第××号。2016年11月1日,安徽XX公司向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出具《房屋产权说明》,声明该公司已将其位于临泉县光明北路北段东XX房产中的部分房屋转让给公司部分员工,转让款已支付。其曾通知受让人协助办理房产分户、过户手续,但由于受让人原因,至今未办理转让房屋的分户、过户手续。所有已转让房屋的产权归受让人所有。(已转让房屋中就包括涉案房屋)
又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发布临政秘(2016)232号《关于城东街道办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有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征收。临泉县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征收部门,临泉县城东街道XX事处负责依法组织实施,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下设的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负责对该方案进行解释。在临泉县城东街道XX文王片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摸底调查时,由于当时是张XX、齐XX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故项目部就与齐XX草签了临泉县棚户区居民房屋调查认定表、城东街道文王片区住户勘察、测绘确认登记表、货币补偿测算单,并由临泉县城东街道XX事处委托安徽XX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估价单。根据项目部与齐XX草签的货币补偿测算单,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各项补偿金额合计为285794元。公示后夏XX提出异议,项目部就暂停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程序,决定等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之后再行启动拆迁补偿事宜。
本院认为:一、关于夏XX要求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承担连带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时,临泉县人民政府临政秘(2016)232号《公告》也载明,临泉县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因此,夏XX要求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连带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外,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系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夏XX要求临泉县国有土地上房XX承担连带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夏XX要求临泉县人民政府履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但是,给付判决中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具有给付义务的,这种义务的来源既包括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给付义务,也包括行政承诺所明确的给付义务,还包括行政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的给付义务应以夏XX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前提。但是,与本案相关的生效民事判决针对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判决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确认,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临泉县人民政府此时即具有给付义务。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尚不成熟,其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后再行主张拆迁补偿权利。综上,夏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