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三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季XX,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被执行人:陈XX,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
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季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XXX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季XX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36000元及利息3234.93元、罚息51696.88元、复利4139.09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1月14日金额共计人民币395070.9元,此后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计至清偿本息之日);2、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季XX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2592元;3、被执行人陈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季XX、陈X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上述债务利息。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季XX、陈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季XX、陈XX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季XX、陈XX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现已查明如下事实:1、被执行人季XX、陈XX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季XX所有闽A×××××7号小型汽车所有权已被本院查封,因查找不到,暂时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陈XX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此外,被执行人季XX、陈XX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大松
审判员陈燕娜
审判员陈维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