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XX,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被告宗XX,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葛X,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
第三人葛XX。
第三人葛XX。
原告普XX与被告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葛X、葛XX、葛XX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迎春,被告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X、葛XX、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XX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的房屋以9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户口迁出的义务,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内的户籍关系迁出,否则视为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依约将房屋价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17日原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欲将户口迁入时,发现该房屋内有户口存在。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至今未将户口迁出。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宗XX辩称,我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违约是由第三人造成。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但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酌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普XX(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宗XX(出售方、甲方)及案外人南京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以90.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7项约定:甲方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房屋内的户籍关系迁出,否则视同违约,须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甲方承诺为空户(该文字为手写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90.5万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取得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明,XX室房屋原系案外人朱某、葛XX所有,2007年5月29日宗XX与其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该房屋过户问题,宗XX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栖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葛XX协助宗XX办理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通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经本院依职权调查,第三人葛X、葛XX的户籍于2012年11月19日迁入XX室房屋,葛XX于2013年11月21日因报出生落户于XX室房屋。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本案诉讼前曾经找到过葛XX协商处理户口问题,葛XX承认葛X是他的儿子,其提出如将户口迁出则原告需向其支付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条、XX室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2)栖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房屋内的户籍关系迁出,导致房屋过户后原告的户口不能迁入,被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在答辩中认为数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XX室房屋现有户口为葛X等三人,除新生入户的葛XX之外,户口迁入时间在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非被告所能控制,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8万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XX违约金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宗XX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文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