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华,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彭X,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苏XX,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彭X,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XX与被告陈XX、彭X、苏XX、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XX、彭X、苏XX、彭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16万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6日算至2016年10月5日,共24个月);2.陈XX、彭X、苏XX、彭X自2016年10月6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35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陈XX、彭X、苏XX、彭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半年,陈XX、苏XX因生意需要向罗XX借款25万元并向罗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2年10月6日,陈XX、苏XX因生意需要又向罗XX借款10万元,并将此前的25万借款合并重新向罗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月利息2.5分,付月息捌仟柒佰伍拾元正(¥8750元)。
此据。
借款人:陈XX、苏XX。
2012年10月6日。
”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
嗣后,陈XX、苏XX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5日,其后停止付息,罗XX多次催讨本息未果。
彭X与陈XX系夫妻关系,苏XX与彭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彭X、彭X应共同偿还。
陈XX、彭X、苏XX、彭X承认罗XX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彭X、苏XX、彭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XX借款本金35万元;
二、陈XX、彭X、苏XX、彭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XX利息16万8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算至2016年10月5日),并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陈XX、彭X、苏XX、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增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项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