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X。
委托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
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21民初10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2018)浙0421执4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锡锋
审判员杨闽军
审判员陈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