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X,曾用名马槽,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2012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5日到案,同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X,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毕XX,曾用名毕XX,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梁X、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毕XX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X、梁X、毕XX等人在苏州市XX某小区南门附近,因收取停车费事宜,与被害人张X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马X、梁X、毕XX等人持棍、铁锹等对被害人张X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此次外伤致其左胫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其头皮创伤及右手第5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属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X、梁X、毕XX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X于2012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还查明,被告人梁X、毕XX已自行赔偿被害人张X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黄X1、李X1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2、黄X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X、毕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梁X、毕XX系自首、从犯、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梁X、毕XX目无法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X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X、毕X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梁X、毕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梁X、毕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X、毕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毕XX系自首、从犯、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梁X、毕XX持械殴打被害人且另致其轻微伤二处,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本院在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马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X、毕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梁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童 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