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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苏州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吴木民初字第401号
合同事务
张伟国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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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4年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北区新XX厂房约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40天,租金为12600元。后双方将租赁期限延长半年。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并按期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后,因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根据拆迁政策取得了相应拆迁补偿。但被告所得补偿中,部分系应由其取得的补偿款,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停产停业损失210000元(原告租赁房屋面积700平方米,根据拆迁协议,按照300元/平方米计算)。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其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屋将要拆迁,原告明确表示拆迁事宜与其无关。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金桥开发北区南新XX厂房中的7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40天,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共计12600元。租赁期间,如遇拆迁,被告需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搬离,租金据实结算。租赁期满后,双方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半年。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搬迁,被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免收房租。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苏州市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房产(含地面建筑物)、设备收购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收购乙方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北区南9330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建筑。拆迁补偿款包括以下项目:第一、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6778.4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052.07万元;无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1949.25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09.31万元;地面附着物及装修评估价格为163.10万元,以上共计1424.49万元。第二、土地使用权补偿按照336元/平方米计算为313.49万元。第三、设备、设施收购及搬迁补偿按照苏XX咨报字(2013)第36号评估报告,补偿总额为85.88万元(其中由甲方收购的设备、设施、绿化的补偿价格为74.59万元,设备搬迁费为11.29万元)。第四、因收购乙方土地使用权、房产(含地面建筑物)、设备产生的停产停业营业损失按照有证面积300元/平方米、无证面积15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32.59万元(6778.48平方米×300元/平方米+1949.25平方米×150元/平方米)。第五、自来水开户费9.5万元。第六、其他373万元。以上六项补偿项目合计2438.9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水电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收购协议、房产价格初评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约7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40天(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延长租期半年,故房屋租赁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再次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房屋,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给予原告合理期间。2015年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搬迁,并免收在此期间的租金。被告上述行为具有明确的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因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合理的准备期间,并自愿免除了原告两个多月的租金,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5月10日前终止。依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内,如遇拆迁,原告无条件搬离。现租赁协议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XX
  • 2015-07-17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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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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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国律师,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主要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等业务。代理百余起重大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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