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上海东XX,组织机构代码749XXXX1771-3。
负责人周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XX,江苏XX律师。
原告沈XX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称:原、被告在2005年4月25日订有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后原告未及时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7370.81元及欠息38323.36元,合计金额为115694.47元。双方在庭外协商确认按照当时被告起诉的金额为还款基数,由原告每月向被告偿还本息1500元,而后被告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撤诉。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1500元向被告足额按时归还了贷款,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查询贷款余额时发现,欠息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加到了50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项目不同的清单又拒绝向原告解释原因。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被告阐明并解释款项计算方式及明细,但被告迟迟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欠息38303.36元,而至2015年6月原告归还了本息已经一年有余,所欠利息不减反增,被告系统有明显错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还款,请求判令:1、确认至2014年1月原告结欠被告借款本金77370.81元及欠息38323.36元,合计金额为11569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多收取原告利息复利6095.00524元、罚息复利1627.91元,共计7722.91524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并将多收取的部分折抵原告欠被告的贷款本息。
被告XXX辩称:对至2014年1月8日原告结欠被告借款本金77370.81元、欠息38323.36元、合计115694.47元没有异议。原告自2007年起未按约还款,被告起诉至太仓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本金及欠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原告仍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故被告于2007年5月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之前,给付被告4500元,从2007年7月起每月还款1500元,直至还清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原告并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原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变更后的诉请,双方多次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均未按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不存在被告多收取罚息复利的情况,更不存在折抵贷款本息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一份(编号2005114XXXX0035),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太仓市城厢镇桃园新XX),借款期限15年,借款月利率4.59‰(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款654.01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抵押物为前述房屋(共有人陈XX签字确认),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50%)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被告依X向原告发放了相应贷款,但原告未按约还款。2007年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即(2007)太民二初字第0293号案件,因原告违约16期要求原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且主张就抵押权优先受偿,双方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07)太执字第0822号案件,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两协议均约定分月还款(民事调解书约定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每月月底前还1500元,2008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还1000元;执行和解协议约定2007年6月20日前支付4500元,余款及利息从2007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还1500元)直到还清全部逾期的借款本息止,然后再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直到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为止。
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变更原合同中还款条款,确认截止2012年12月4日,原告结欠被告本金28690.2元、利息25742.18元、罚息6961.03元,合计61393.41元。原告每月归还被告本金、利息1000元,直至将结欠的本金、利息以及日后产生的利息全部清偿完毕。2、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2014年因原告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即(2014)太商初字第0175号案件。该案中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陈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370.81元、欠息38323.36元、合计115694.17元(截止2014年1月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两人承担律师费9741元及诉讼费、保全费;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还款,被告接受承诺函并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原告在承诺函中承诺:原告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本息1500元(本息具体数额由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最后一期不足1500元的,按实际数额清偿),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承诺函出具后,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3月16日累计还款32300元。
(2014)太商初字第0175号案件起诉时,XXX提交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载明上述贷款贷款利率4.9125‰、罚息利率6.38625‰,本金余额77370.81元(逾期本金34453.54元、未到期本金42917.27元)、应收未收利息28709.03元、应收未收罚息9614.33元,已还本金2629.19元、已还利息3513.94元、已还罚息153.25元。查询单中载明的尚欠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为被告在(2014)太商初字第0175号案件中诉请主张的本息金额。双方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均无异议。
2016年3月14日,XXX提供的系统明细,载明贷款余额68826.74元、利息23264.87元、复利5974.85元、罚息10418.89元、罚息复利1501.22元,合计109986.57元。原告对本金、利息、罚息无异议,对复利、罚息复利金额不认可。
为说明上述数字,被告提供:1、交通银行系统记录的分月已还本息清单(对应还款计划表第1期-第39期,截止2016年3月16日),含每期已还本金、已还利息、已还罚息、已还利息复利、已还罚息,其合计金额与原告的已还款金额相一致。2、原告已到期的各期应付本息清单(对应还款计划表第40期-第131期,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其中未还本金38618.78元、未还利息22190.96元、未还罚息10103.8元、未还利息复利5637.62元、未还罚息复利1431.77元。3、以上证据中数字被告陈述均根据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得出,其中罚息利率为当期利率的1.3倍,按照还款计划表计算未付部分。
另,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名称由XXX变更为X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太商初字第0175号案诉状、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明细、补充协议、XXX诉讼案件审批表、贷款明细、还款承诺函、银行还款清单,被告提供的(2007)太民二初字第0293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和解协议、还款承诺函、利息清单、还款记录、已还息清单、未还息清单、复利计算方法说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企业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有争议的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暂定)间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复利: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已经明确双方欠款的总额,双方承诺书中约定亦以该本息金额为基础,被告直至2015年均没有告知原告利息复利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被告无权超出原协商范围向原告收取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应按照承诺书约定,以本金余额77370.81元、未收利息28709.03元、应收未收罚息9614.33元总计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应付1500元,结合原告实际还款时间及数额,形成新的欠款本息计算方式。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复利93.344757元(原告提供相应的分月应还明细)。被告对原告计算方式及结果均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2014年1月8日载明的本金、利息、罚息金额不包括按照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原告在(2014)太商初字第0175号案件中未主张不意味着被告放弃权利。原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按照原借款合同持续计算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并不违反合同及双方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调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每月还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未按照原约定的每月还款额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按照合同向原告收取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007年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多次就还款形成新的协议部分变更原合同还款金额,内容均围绕三个方面,一是确认结欠本息数额(均未涉及复利表述),二是约定原告如何归还逾期的本息及每期新产生的本息,三是逾期欠款还清后继续履行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的所有协议及承诺均约定,归还的本息具体数额由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确定、持续计息至原告还清之日止。《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系对原贷款合同部分内容的的变更,原贷款合同依然有效。被告即使工作方式问题未及时告知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计收,并不意味着其放弃权利,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被告曾在任何一份协议中表示放弃其对复利(含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权利。现被告提供的已还本息清单、应付本息清单、贷款系统明细、复利计算方法说明,证明其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对每月应付本息持续计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计收的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超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多收取原告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沈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长陈晓凯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张砚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