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朱XX与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长民初字第113号
交通事故
赵苏芹律师 在线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4.9
    用户评分
  • 3922
    服务人数
  • 14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
原告朱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苏芹,河北XX律师。
被告杜XX。
委托代理人田X。
原告徐XX、朱XX诉被告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朱XX的委托代理人赵苏芹、被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朱XX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杜XX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XX由南向北行使至向阳XX,与原告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朱XX、徐XX,沿向阳XX由西向东行使至向阳XX与大经街西口处相撞,至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两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该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查,杜XX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3368.472元。
被告杜XX辩称,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合理计算根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对此费用我方不承担,对霍XX中医院购药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的门诊治疗和住院押金等费用我方垫付了一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扣除。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因事故造成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20元,因修车产生费用1466元,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强烈要求进行机动车检测,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向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但是如果徐XX在事发时没有饮酒、没有违反规定载一名成年人和一名儿童,特别是没有逆向行驶,那么此次事故肯定不会发生。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方过错,结合被告积极为对方进行治疗、积极垫付住院押金和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认定我方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40分许,杜XX驾驶冀A****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向阳XX未靠中心点左转弯,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朱XX、徐XX,沿向阳北路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两车受损,徐XX及乘客朱XX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徐XX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认定杜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朱XX、徐XX无责任。被告杜XX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它保险。事故发生后徐XX、朱XX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徐XX从2014年11月22日23时08分至2014年12月10日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7628.51元,另有急救车费40元;朱XX从2014年11月23日0时29分住院至2014年12月10日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0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徐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朱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350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天数,徐XX为900元、朱XX为850元,共计175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徐XX诊断证明为右股骨颈骨折,治疗建议写明因病情需要,需卧床三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陪床三个月一个人,休养需半年不能工作,适当加强营养,愈合后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左右。朱XX诊断证明书写明,朱XX治疗建议写明因病情需要,需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陪床一人半月。一年后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八千元,适当增加营养。原告二人主治医师均为苏XX,2015年2月2日苏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关于徐XX、朱XX住院所需陪护均指病情需要的总陪护时间,没有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时间段,徐XX卧床叁个月,需陪床叁个月壹人,朱XX活动受限需陪床半月壹人。石家庄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XX与徐XX为品汇广场2层2A158的商铺经营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XX误工费按照每月2712元计算三个月,共计8136元,朱XX误工费按照每月2712元计算住院17天共计1536.8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徐XX护理费用90天,护理费7004.96元,朱XX需护理15天共计护理费为1183.71元。交通费含急救车费40元、电动车检车运输费用160元、出租车费用319元、被告垫付120急救费120元共计639元。××器具费原告徐XX购买双拐及便椅共计300元。原告提交购买日用品发票1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损坏,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显示零配件及拆装共计损失540元,另花费公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20急救车费用共计120元,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因该事故被告进行了车辆检测,花费检测费、因检测产生的拖车费、因事故造成停车费,被告车辆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拖车票据、维修费发票及结账清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被告杜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按照杜XX承担主要责任70%、徐XX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因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均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扣除原告购买霍XX中医骨伤院的票据,虽然该购药票据不是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但是也票据显示购买自然接骨胶囊是用于骨伤,与本次事故用药有关联,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朱XX医疗费应扣除其彩色超声检查费用,该检查是在入院医师要求下进行,申请科室为骨二科,该费用也应计入医疗费中。关于被告主张徐XX用药舒血宁的费用,该费用是对徐XX受伤病情的必要治疗产生的,也应计入医疗费中。对于被告主张垫付了医疗费13188元,被告提交了支付10000元的证据,但其他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另3188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按照每天50元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实其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应按照此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诊断证明书并未明确陪护时间是否包含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情况说明明确写明为总陪护时间,没有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时间段,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诊断证明及主治医生的情况说明,予以支持徐XX三个月的误工费,支持朱XX住院期间17天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徐XX含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三个月护理费、朱XX护理期间15天的护理费,均按一人护理计算。对于交通费6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120急救车费票据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12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器具辅助费,即徐XX购买双拐和便椅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日用品发票143元,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明损失和公估费共计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进行车辆检测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由原告负担,车辆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为300元、车辆维修费1466元,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64.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由被告偿付原告,另41964.1元中被告负担70%为29374.87元,原告自己负担30%为12589.23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支付,共计18800.47元。关于财产损失,未超过限额2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支付,即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损失640元。上述被告杜XX应给付原告徐XX、朱XX的各项损失合计数额共计为10000+29347.87+18800.47+640-13000-120=45668.34元。关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伤残鉴定,需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被告车辆检测费、因检测产生的拖车费、因事故造成停车费、被告车辆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被告应另行主张。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X给付原告徐XX、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45668.34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负担572元。
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 2015-02-28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赵苏芹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赵苏芹律师
4.9分服务:3922人执业:14年
赵苏芹律师
11301201****6192 执业认证
  •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医疗纠纷
  • 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88号河北互联网大厦B座9层
赵苏芹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硕士,先后就职于大学法学系及政府机关,现任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赵苏芹律师系石家庄家...
  • 131 2615 3280
  • 1312615318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