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XX,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顾X,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141889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河定桥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0650606,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XX。
负责人:鲍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瞿XX与被告顾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张XX,被告顾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763.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3时30分,顾X驾驶车牌为苏X×××××号重型货车,沿栖霞大道行驶时,追尾瞿XX驾驶的非机动车,致瞿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瞿XX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分多次行各个受伤部位手术治疗,于2018年8月9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足皮肤脱套伤);3、跟骨骨折(右足);4、楔状骨骨折(足)(双足内侧楔状骨、中间楔状骨骨折);5、跖骨骨折(右足底4跖骨基底部、第1、2、3、5跖骨骨折);6、左足舟骨骨折;7、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8、锁骨骨折(右侧);9、下颌骨骨折;10、腰椎横突骨折过(L1-2);11、颜面部挫裂伤;12、胸腔积液;13、右下肢深静脉血栓。
经查,苏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是被告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告XX公司辩称,顾X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事故车辆是我公司为单位员工提供热水所用,并非营运车辆。
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脑苷肌肽药品费用。
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但据我公司前期调查,该车辆系在为其他企业送水过程中发生事故,投保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5月23日3时30分,顾X驾驶车牌为苏X×××××号重型货车,沿栖霞大道行驶时,追尾瞿XX驾驶的非机动车,致瞿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顾X负全部责任。
2.事故发生后,瞿XX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原告分多次行各个受伤部位手术治疗,于2018年8月9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足皮肤脱套伤);跟骨骨折(右足);楔状骨骨折(足)(双足内侧楔状骨、中间楔状骨骨折);跖骨骨折(右足底4跖骨基底部、第1、2、3、5跖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过(L1-2);颜面部挫裂伤;胸腔积液;右下肢深静脉血栓。
原告共住院78天。
3.苏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顾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
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
对于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XX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脑苷肌肽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脑苷肌肽为治疗神经损伤的药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挫裂伤,被告虽认为该药物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000XXXX7334号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伙食费2255元,本院认为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住院病人明细帐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1508.24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2.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的问题。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登记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但据其调查结果,该车辆在为其他企业送水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投保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事故车辆在为其他企业送水过程中发生事故,投保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瞿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苏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顾X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车辆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对原告瞿XX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81508.24元(含被告XX公司垫付的3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费发票及住院天数,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5元。
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3763.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XX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3763.24元(283763.24元-30000元),返还被告XX公司30000元。
鉴于原告瞿XX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XX253763.2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XX公司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瞿XX对被告顾X、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瞿XX已预交,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