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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X某、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赣0722民初6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安西XX。
被告黄XX,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XX。
被告刘XX,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黄XX妻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黄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晚,原告朋友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XXX号XX轿车与两被告之子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X搭乘的二朋友张XX、王X当场死亡、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赣BXXX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与被告之子黄X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俩被告之子黄XX的侵权行为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的原因之一,该车辆经中国XX公司定损为85769元,黄XX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由俩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的50%即4288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二份、汽车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
3、(2015)信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被告答辩称,本案发生时黄XX已年满16周岁,已有工作,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晚,原告朋友周某某驾驶赣BXXX号轿车与两被告之子黄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XX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黄XX搭载的张XX、王X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赣BXXX号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5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周某某及两被告之子黄XX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6年5月17日,原告所有的赣BXXX号轿车经维修,并由中国XX公司定损为85769元。
2016年1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中国XX公司赣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黄XX、刘XX277748.1元。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从保险公司获取的该笔死亡赔偿金42884.5元。
被告黄XX、刘XX之子黄XX1998年8月30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17周岁,其在美发店务工,有一定的收入。
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朋友周某某驾驶原告拥有的赣BXXX号轿车与二被告之子黄XX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由本院(2015)信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原告的轿车受损事实也客观存在,但二被告之子黄XX已年满17周岁,且已在外务工并有一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黄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也应由其本人来承担。但黄XX本人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黄XX有何遗产被其父母继承,而二被告因黄XX死亡从保险公司获取的死亡赔偿金等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依法不宜认定为遗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对黄XX所造成的侵权损失从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89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XX
  • 2016-06-24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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