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玲
书 记 员 薛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