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农民。2014年4月13日到案,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以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XX在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邻里中XX工地持钢管击伤被害人史X头部,致其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杜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杜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史X的陈述笔录,证人杜XX、杨X、金X、孙某、曹XX、曹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杜XX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XX在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独墅湖邻里中XX某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史X发生纠纷,遂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X硬脑膜破裂,硬膜下血肿并行开颅术均已构成人体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被告人杜XX已赔偿了被害人史X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X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史X的陈述笔录,证人杜XX、杨X、金X、孙某、曹XX、曹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XX在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科教创新区独墅湖邻里中XX某工地故意伤害被害人史X的经过。
2、病历资料、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史X的伤情。
3、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4、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杜XX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杜XX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小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被告人杜XX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童 康
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 胡 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