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乔XX、冯莉,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常XX,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乔XX、冯莉,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追索借款支出的交通费546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被告前往成都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
2016年11月8日原告当面支付给被告现金3800元,11月13日被告又发短信向原告借款66000元,原告于11月14日给被告卡号为622XXXX3810XXX的银行卡账户存款66000元,自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69800元。
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偿还了19000元,尚欠50800元至今未偿还。
请判如所求。
被告王XX辩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对象。
2016年被告经人介绍去成都做生意,原告不放心,也去成都探望被告究竟做什么。
原告到成都后,被告带原告去1040连锁经营平台参观了被告的生意,原告见形势很好,自愿拿出3300元认购了1040连锁经营平台股份1份,还交了500元服装费给平台。
原告认为这个能做,赚钱又快,两年翻本何乐不为,立马从成都赶回宝鸡,在同年11月14日给被告写下内容为“因本人有事,暂时过不去,先由王XX代办申购一事,后期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委托书,让被告代申购20份股份,当日原告给被告账户存款66000元。
被告以原告购买后,平台20**年12月11日返利,通过被告付给原告19000元收益。
综上,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借贷关系,也不存在2016年11月13日借款的事实。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16年被告经人介绍去成都加入了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营销组织。
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从宝鸡来到成都被告处,2016年11月8日付出款项3800元,同日又返回了宝鸡,于2016年11月14日16时50分从XXX经二路支行向被告账户存款66000元,在2016年11月14日17时10分向被告书写了内容为“因本人有事,暂时过不去,先由王XX代办申购一事,后期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委托书。
2016年12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付款19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往返宝鸡-成都。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800元及因追索借款支出的交通费546元。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没有处对象,不知道被告所说的关于1040平台的事情,2016年11月13日被告发短信向原告借款的短信原告当时删除了,向被告书写委托书属实,书写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对委托书中的“因本人有事,暂时过不去,先由王XX代办申购一事,后期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内容所作解释为:“我当时人在宝鸡,我不知道我暂时过不到哪去。
我不知道什么申购,我也不知道要承担什么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X提交的汇款单,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本案原告只提供了向被告的存款凭证,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凭证,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性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之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性质的法律关系;再者,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16时50分从XXX经二路支行向被告账户存款66000元,在仅隔20分钟后的2016年11月14日17时10分向被告书写了内容为“因本人有事,暂时过不去,先由王XX代办申购一事,后期如有问题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的委托书,虽原告不能或不愿对自己书写的委托书作出合理解释,但从近因考虑,存款行为与委托申购行为间存在明显而密切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800元及因追索借款支出的交通费546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关于3800元交付给了何人、被告付给原告的19000元的性质,说法不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各自说法的真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高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