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男,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次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XX。
被告婚前刻意隐瞒了有婚史并生育一子的事实。
婚前,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
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被告多次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对原告横加指责,冷嘲热讽,并四处宣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婚生子李XX外出务工。
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婚生子李XX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次年1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XX(李XX尚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有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
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与前妻之子李XX户籍证明复印件,双方结婚登记手续复印件,证人易XX、郑XX、覃XX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灵丘县武灵镇东关小学校出具的收据,智慧树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各一份在卷佐证。
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国际互联网QQ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被告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宽容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小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