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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广州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XX第14层1401-D单元,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XX,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外业调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东莞望樟木头镇警用基础地理信息和警用公共地理信息内容的采集。调查范围位于东莞市XX。甲方可以视乙方作业进度情况,对委托给乙方的作业任务进行增减调整。执行技术标准有警用地理信息分类与代码、城市警用地理信息属性数据结构等。工程调查费:密集区域23.31平方公里,总额为79254元;非密集区域44.47平方公里,总额为17788元。合同总金额为97042元。乙方分3次(每次15平方公里,最后一次可多于或少于15平方公里)完成作业内容并向甲方提交调查成果,但乙方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作业内容,并将全部调查成果提交给甲方。甲、乙方的义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作,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按时向乙方支付调查工程费。乙方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工期向甲方提交调查成果,以保证整个项目的顺利进行。乙方必须执行《东莞市虎门镇PGIS项目技术设计书》中的技术路线及方法,对于外业调查过程中甲方所检查出来的质量问题,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以确保调查成果的质量。甲方在乙方提交调查成果后5天内,应对调查成果进行验收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调查成果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应在验收报告中阐明存在的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验收报告后2日内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将修正后的调查成果提交给甲方,随后的验收按前述程序循环。甲方仅承担每批次调查成果第一次验收所须的费用,之后产生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在调查工程费中扣收,验收费用包括租车费用、实际消耗的油费、人工费。甲方在乙方提交调查成果后5天内,未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乙方提交的调查成果已经甲方验收合格。调查工程费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费用10000元;乙方每完成15平方公里(最后一次可少于或多于15平方公里)的作业内容,应立即向甲方提交本次调查成果,本次调查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6000元/次的调查工程费,3次的调查工程费总计48000元;乙方提交的全部调查成果在整个项目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余款9042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整个项目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该余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的调查成果如下:符合项目设计要求的成果图纸(纸质)一套;录入好信息属性的电子文档一份(excel格式)。调查成果的内容及要求:调查并完整记录工作区域的警用基础地理信息、警用公共地理信息内容;图上定位必须与实地相符,误差不超过2米;重要信息点(指政府机构、警综信息点)不得有遗漏,正确率必须达到99.5%;其他信息点正确率必须达到95%。索赔:乙方未按用户需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履行本协议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如果在甲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后30天内,乙方未提出书面异议,上述索赔应视为被乙方接受,甲方将从调查工程费中扣回索赔金额。如果调查工程费不足以弥补索赔金额,则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不足部分的索赔金额。违约与处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调查工程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的调查费1‰的违约金;每逾期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调查工程费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提交全部调查成果,逾期提交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调查工程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其后的调查工程费中扣除;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调查工程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调查工程费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对最后一批次调查成果的第二次验收时间是对全部调查成果进行验收的最后期限,如乙方提交的各批次调查成果在最后期限经甲方验收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有权不再向乙方支付质量不合格批次调查成果的调查工程费。
陈XX、XX公司双方确认XX公司共向陈XX支付了58000元调查工程费。
陈XX提交樟木头镇外业调查数据光盘,以证明陈XX已经完成樟木头镇67.78平方公里范围的警用信息采集,采集点数39560个,照片39560张,提交对应点数的excel表格约3500张。XX公司对上述信息采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信息点有遗漏且错误率超出合同约定,并以整改函的方式告知陈XX,但陈XX仍未整改。
XX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樟木头镇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批量为39444个信息点,样本数量为987个信息点,抽样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抽样地点为创意大厦B2-1102。检验参数为外业采集信息内容完备性、正确性、信息点位置的准确性、采集图表规范性、一致性、整洁性,外业照片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规范性,录入信息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一致性。点位定位误差<2米。一般信息点错误率<5%;重要警用信息点错误率<0.5%。检验结论:信息点错误率为19.7%,成果质量不合格。陈XX否认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为是XX公司单方制作的,且称从未收到过该检验报告。XX公司庭审中陈述该检验报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陈XX,由于时间久远,电子邮件没有保存,书面的检验报告并未交付给陈XX。且该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也与XX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关于陈XX提交工作成果与XX公司反馈外业问题的邮件往来时间列表上记载的不符。
XX公司提交业内质检记录数据光盘,以证明陈XX的作业内容存在大量错误。光盘内容显示,40278个信息点中约有10833个信息点存在照片、名称、地址错误以及漏采等问题,错误率为26.90%。
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陈XX发出关于东莞市PGIS外业调查协议整改通知函,载明外包给陈XX的樟木头镇的项目执行时间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外业实际提交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XX公司出具质检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协议规定完成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质量情况为不合格。XX公司对外业数据进行随机抽查,主要问题表现有:外业数据提交存在部分缺失,警综信息点及其他信息点均有漏采情况,门牌地址漏采集,房间号不齐全,出租屋信息采集不全,楼层采集不全、定位错误、信息属性错误(名称错误、房间号错误、楼层错误、照片匹配错误、地址录入错误)、照片不正确、模糊或缺失等问题,且缺少作业队伍的质量检查记录文档,抽查样本的信息点错误率超过协议规定,外业成果质量不合格。贵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对涉及不合格数据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递交完整具可操作性的整改方案。
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XX发出关于终止东莞市XX外业调查协议通知函,内容为:贵方在项目开始实施后,并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提交数据,经过双方协商,我司合理的延长了施工期限,但直至2013年11月8日贵方仍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提交合格数据……我司多次与贵方协商,要求贵方整改,但贵方并没有对该批不合格数据进行有效整改。我司于4月8日已经发出整改通知函,但贵方在4月30日前没有对该函件作出任何反馈。由于贵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我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莞市XX外业调查协议。
XX公司庭后提交成果交付及反馈外业问题的时间列表,其确认陈XX共分三批次交付工作成果,最后一批次成果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陈XX对该列表时间均不予确认。另,XX公司当庭确认整个项目于2014年7月份经第三方验收合格。但该作业内容有约10833个信息点存在问题,经XX公司再次采集、修正等工作重新提交。
以上事实有陈XX、XX公司当庭陈述、外业调查协议、作业光盘、外业调查协议整改通知函、终止东莞市XX外业调查协议通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陈XX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陈XX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应付而未付的调查工程费39042元;2.XX公司向陈XX支付逾期支付调查费的违约金9704.2元;3.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XX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陈XX退回已收取的调查费58000元,并向XX公司支付调查费总额10%的违约金9704元;2.陈XX依法赔偿XX公司损失38816元;3.确认双方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4.陈XX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陈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XX公司抗辩陈XX提交的作业成果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及作业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涉案的外业调查协议已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XX是否按时按质完成合同义务,涉案的外业调查协议应否解除。
关于陈XX提交作业成果是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中约定陈XX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作业内容,但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XX发出的关于终止东莞市XX外业调查协议通知函中也确认“经过双方协商,我司合理的延长了施工期限”,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延长了协议履行的期限。且陈XX提交的作业成果XX公司均已接受并已支付了首期工程款及全部3批次的调查工程费,XX公司据以证明陈XX存在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均为单方制作的电子邮件往来时间列表及整改通知函,并未提交相关的往来电子邮件与之相互印证。故在XX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陈XX存在逾期提交工作成果的事实的情况下,XX公司抗辩称陈XX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缺乏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作业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协议约定,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应完整记录工作区域的警用基础地理信息、警用公共地理信息内容;图上定位必须与实地相符,误差不超过2米;重要信息点(指政府机构、警综信息点)不得有遗漏,正确率必须达到99.5%;其他信息点正确率必须达到95%。XX公司主张陈XX的作业成果不符合上述约定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XX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陈XX否认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称从未收到过该检验报告。XX公司庭审中确认并未向陈XX提交过书面的检验报告,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陈XX需整改的问题,但XX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电子邮件与之相印证。且该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也与XX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关于陈XX提交工作成果与XX公司反馈外业问题的邮件往来时间列表上记载的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二是XX公司提交的业内质检记录数据光盘,以证明陈XX的作业内容存在大量错误。该数据光盘对于陈XX提交的每一处错误均有标注,错误情况也有注明。因此,对于XX公司抗辩陈XX提交的作业成果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调查工程费应否支付及涉案的外业调查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协议约定,XX公司在陈XX提交调查成果后5天内,未向陈XX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已经XX公司验收合格。XX公司对最后一批次调查成果的第二次验收时间是对全部调查成果进行验收的最后期限,如陈XX提交的各批次调查成果在最后期限经XX公司验收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XX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且XX公司有权不再向陈XX支付质量不合格批次调查成果的调查工程费。XX公司称陈XX提交最后一批调查成果是在2013年5月14日,XX公司在此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XX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对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均予接受并实际支付了最后一批次的调查工程费,而在2014年4月才向陈XX发出整改通知函件,因此,XX公司主张验收不合格而解除合同及不支付调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XX公司确认整个项目于2014年7月验收合格,依照协议约定,陈XX主张支付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陈XX提交的采集点数40278个经XX公司重新录入有10833个左右存在问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余款9042元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无需再向陈XX支付。
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延长了协议履行的期限且XX公司对于陈XX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未予以证明,XX公司以陈XX延迟提交作业成果主张退回已收取的调查费及支付调查费总额1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陈XX赔偿XX公司损失,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损失,对于XX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货款30000元;
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XX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18元,由XX公司负担627元,陈XX负担391元;反诉受理费507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了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判令X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明显对XX公司极不公平。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对工程质量有明确约定:图上定位必须与实地相符,误差不超过2米;重要信息点(指政府机构、警综信息点)不得有遗漏,正确率必须达到99.5%,其他信息点正确率必须达到95%。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调查成果,不仅是陈XX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陈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同时,《外业调查协议》对于陈XX提交的成果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即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不合格批次的工程款。在一审审理期间,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陈XX成果的质检光盘,陈XX提交40287个信息点中,错误量达10833处之多,一般错误率是2639%,重要信息点错误达6305处,重点错误率是15.65%,并详细列明了陈XX存在错误的信息点的对应点数、错误类型等信息,以证明陈XX提交的成果,错误率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在采信了XX公司该份证据,认定陈XX的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判令XX公司支付不合格调查成果的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对XX公司极不公平的,请求贵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改判XX公司无需支付不合格成果的工程款。
二、原审法院依据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进行倒推,认定陈XX提交的成果“视为合格”,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故意混淆是非,请求贵院依法认定陈XX成果质量不合格,XX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XX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陈XX提交检验合格的成果。也就是说,如果陈XX没有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交调查成果,XX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批次的进度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经验收不合格,XX公司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陈XX,要求其进行整改。XX公司向陈XX支付了一小部分的进度款,不是代表着XX公司认可了陈XX提交成果的质量,而是为了让陈XX尽快修正并提交合格的调查成果,对此,陈XX也是明知的。在XX公司多次催促陈XX整改无效的情况下,XX公司不再支付陈XX剩余的工程款,这是合同赋予XX公司正当的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仅因XX公司支付了部分而不是全部进度款,就认定陈XX的成果“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中双方对质量及验收标准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陈XX的成果存在XX公司提出的众多错误之处,一方面又视为合格,先后作出两个自相矛盾的认定。
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X承担。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陈XX向XX公司提交的成果不存在XX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1.XX公司与陈XX签署的《外业调查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提交调查成果后20天内,未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乙方提交的调查成果已经甲方验收合格”,XX公司承认在庭审以前从未向陈XX提交任何验收报告。2.XX公司与陈XX从2012年9月开始至2013年8月期间签署的《外业调查协议》多达5分,并非同时施工,而是按照时间顺序逐一签署合同逐一完成施工。若陈XX提交的成果确有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交调查成果后20天内提出。XX公司非但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还与陈XX继续签署新的《外业调查协议》让陈XX继续为其工作,直至陈XX提交了的5分《外业调查协议》的全部调查成果后,XX公司于2014年4月才提出陈XX提交的外业调查成果不符合协议约定而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因此陈XX认为,XX公司只是以质量作为借口不予支付陈XX的工程款项。3.XX公司为证明陈XX提交的成果不合格向法院提交了《检验报告》和光盘,首先该《检验报告》和光盘是XX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客观的反应陈XX提交成果的情况,其次,在本案诉讼以前其也未以任何形式向陈XX提交。最后,《检验报告》是抽检,不能全面反应情况,即便是抽检内容也是不属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陈XX提交的成果“视为合格”不实前后矛盾而是有理有据。1.依据《外业调查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若XX公司对陈XX提交的成果质量有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出不予支付相对应的进度款,但大部分的进度款已经支付。2.XX公司非但没有拒绝支付相应进度款,还继续与陈XX接二连三的签订《外业调查协议》让其继续工作。这些行为都可以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陈XX完成的质量是满意的。3.XX公司认为陈XX所有合同项下的成果均不合格的依据是2014年4月才发出的整改通知,而陈XX最后一份《外业调查协议》项下的全部工作成果也在2013年12月时已经提交了,一审法院依据《外业调查协议》:“甲方在乙方提交调查成果后20天内,未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乙方提交的调查成果已经甲方验收合格”认定陈XX提交的成果“视为合格,是有事实依据和协议约定的。据此,陈XX答辩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XX确认其并未按合同约定批次交付调查成果,并确认最后一批成果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陈XX向XX公司交付的调查成果质量是否合格,以及XX公司应否向陈XX支付剩余调查费用。双方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已明确约定:“XX公司在陈XX提交调查成果后5天内,应对调查成果进行验收并向陈XX出具验收报告”,“XX公司在陈XX提交调查成果后5天内,未向陈XX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已经XX公司验收合格”,同时,该协议确定了“XX公司对最后一批次调查成果的第二次验收时间是对全部调查成果进行验收的最后期限”。本案中,陈XX与XX公司均已确认最后一批次调查成果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则按照上述条款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30日即向陈XX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阐明其存在的问题。但根据XX公司的举证,其直至2014年4月8日才向陈XX发出整改通知函,提出其外业调查报告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意见,而此时显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成果检验期间,陈XX出具的调查成果已被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XX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一方面,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检验报告交付陈XX,另一方面,陈XX在此后又多次交付工作成果,XX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最终验收过程中于约定期限内再次出具验收报告确认其调查成果质量不合格。因此,XX公司以该份质量检验报告作为其已依约向陈XX出具验收报告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因XX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对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故本院确认陈XX提交的调查成果质量合格。而原审法院基于XX公司此后提出的质量异议,酌情扣减陈XX的部分调查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陈XX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 芳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泳筠
廖嘉娴
  • 2015-06-15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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