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大专文化,地质工程师,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乐平矿务局涌山煤矿XX**栋*号,
委托代理人占少林、万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铅山县XX,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10045K。
法定代表人姬X,该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廖XX,该煤矿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姚XX,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X,铅山县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铅山县XX(以下简称“XXX”)、第三人姚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占少林、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廖XX、第三人姚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XX付拖欠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XX付拖欠工资4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担任矿长一职,并兼任总工程师,约定月薪为10,000元。
由于被告单位紧张,因此原告自2017年1月起就没有领取工资,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共计5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借了5,000元,相应减去为45,000元。
现被告煤矿已被政府强行关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从政府关闭矿井补偿资金款中XX付被拖欠工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XXX廖XX签字并加盖XXX财务章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向原告XX付劳动报酬45,000元;
3、出庭证人丁XX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他(原告张XX)是XXX的职工,2014年到2017年8月他(原告张XX)一直在XXX上班……2016年听老板说原告的月薪是1万元每月……”;
4、矿长资格证一份。
被告XXX辩称,情况属实。
被告XXX未举证。
第三人姚XX述称,2016年1月之后姚XX将XXX所有股权转让给姬X,法定代表人也随之变更。
廖XX在2013年至2015年底根本没有参与,其不可能证明张XX在2013年至2015年的欠薪情况。
2017年1月,姚XX个人XX付75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经铅山县煤行办以及虹桥乡政府协调,所有欠薪已经解决。
尚余欠款10余万元,由姬X个人承担。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铅山县虹桥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铅山县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铅山县煤行办”)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被告XXX的实际投资人,并在2017年1月XX付了拖欠的工资。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
1、对铅山县煤行办主任庄万文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XXX的实际投资人是姚XX、陈XX等人,后来转让给姬X,但姬X未付清煤矿转让款。
2016年姬X拖欠工人工资,县里协调用XXX的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来先行XX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因该保证金是姚XX经营XXX时缴纳的,所以姚XX也参与了协调并XX付了75万元,姬X因此还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姚XX全权处理XXX关闭的一切事务,且关闭煤矿后政府补偿款打入姚XX账户;(2)2015年以来,国家开展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对关闭的煤矿主要采取两种补偿方式,一种是对关停煤矿发放奖补资金,另一种是委托煤炭行业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煤炭产能指标置换交易(自2017年开始实施)。
XXX关闭选择了委托置换交易的方式,获得了交易资金430余万元,该款除被山东枣庄法院冻结了140万元外,余款280余万元均已转给了姚XX。
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此项去产能奖补资金的用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委托置换交易所得资金也是相同的用途;
2、对铅山县煤行办副主任黄火金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我们主要负责煤矿安全检查工作,对煤矿的内部经营情况并不了解。
XXX开始是由姚XX经营,后来转让的情况我不清楚。
姬X接手XXX的时候,因XXX有些证照已经过期,煤矿基本上就不能生产了;(2)姚XX向法院提供的铅山县煤行办《说明》属实;对于姬X出具给廖XX的《授权委托书》、XXX《营业执照》情况不了解;
3、对铅山县虹桥乡政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责人叶XX制作了《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为:(1)2016年底,XXX开始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县煤行办、虹桥乡政府等部门协调,提取了姚XX的XXX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用于XX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虹桥乡政府通知姚XX、姬X关于2017年8月底按国家有关政策关闭XXX之事,让他们不要再投资生产。
2017年3、4月份廖XX等人到乡政府说XXX已由他们接手负责,我也告诉了他们XXX即将关闭的事,劝其不要再投资,但他们没听劝告。
XXX关闭之时,许多老百姓阻挠煤矿关闭工作,要求解决欠薪、债务等问题。
经做工作,姬X出具了委托书给姚XX,由姚XX负责处理煤矿关闭事宜,我们还告知姚XX关闭XXX的政府补偿款必须先行XX付农民工工资等债务。
之后,姚XXXX付了他认可的债务,对他不认可的债务未作处理。
(2)XXX于2017年处于半停产状态,只进行通风打水、回拆设备等工作,2017年8月正式关闭。
(3)姚XX向法院提供的铅山县XX属实;姬X出具给第三人姚XX的《委托书》与在虹桥乡政府留存备案的《委托书》是一致的;对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姬X出具给廖XX的《授权委托书》、XXX《营业执照》情况不了解;
4、铅山县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XX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财建[2012]818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中央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用于煤炭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的通知》(赣财建指[2015]247号)、《江西省发展改革委等二十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深入推进2017年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发改能源[2017]626号)、铅山县《关于化解县煤炭行业过剩产能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年第44号)复印件,其中均明确规定关闭煤矿的奖励资金或交易价款“优先XX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或优先偿还“煤矿企业职工的欠薪”;
5、铅山县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该单位《综治工作台账》《接访记录》复印件共4份,证明该单位2016—2017年间曾多次协调处理XXX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
6、铅山县煤行办向本院提供了XXX《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XXX在省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委托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交易资金为467.6万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费用,实得交易资金430.56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铅山县XX原由第三人姚XX等人经营,后于2016年转让给姬X经营,2016年4月26日XXX《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姬X。
原告张XX于2013年7月到XXX务工,担任矿长职务,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XXX拖欠原告五个月工资。
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XX在XXX担任矿长期间工资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
”落款处加盖了XXX财务专用章,廖XX在欠条“负责人”栏签名。
2017年8月底,XXX正式关闭。
之后,第三人姚XX等人与上饶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煤炭产能指标交易授权委托书》,将XXX退出的煤炭产能委托给上饶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统一开展产能置换指标交易,交易资金为467.6万元,扣除税款、交易佣金等费用,实得交易资金430.56万元。
该交易资金除被山东枣庄法院冻结了140万元外,余款已全部转至第三人姚XX账户上。
2016年底,因姬X拖欠煤矿工人工资,铅山县煤行办、虹桥乡政府等部门组织协调,用XXX的安全生产保证金75万元先行XX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因该保证金是姚XX经营XXX时缴纳的,故姚XX也参与了协调并XX付了75万元,姬X因此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姚XX全权处理XXX关闭的一切事务,且关闭煤矿后政府补偿款打入姚XX账户。
2018年1月,原告向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铅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被告铅山县XX担任矿长职务,长期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XXX以《欠条》的形式承认了所欠原告劳动工资的金额,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XX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付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XX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铅山县XXXX付原告张XX劳动报酬人民币4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XX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铅山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余XX
人民陪审员马淑君
人民陪审员应香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XX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XX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XX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XX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