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于3月22日,被上诉人于5月23日入辽宁中医学院治疗,时隔2个月时间无法保证被上诉人在此期间腰部不受其他原因损伤,且被上诉人已59岁,腰椎存在退行性改变,对被上诉人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已于一审提交鉴定申请,未予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冯XX辩称,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已前往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在首次诊疗过程中即被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伴突出,后经一段时间保守治疗效果不佳才入辽宁中医学院住院治疗,所以本次伤情及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上诉人并非真正想要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一审中既未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承担医疗费478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87.28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12时10分,王XX驾驶辽A××号微型车在大东区望花北XX时与安X驾驶的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车载人员即冯XX受伤的后果。
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X、冯XX无责任。
冯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L3-5间盘膨突,腰部扭伤,腰椎退行性改变。
冯XX于2017年3月24日再至该院复查,门诊病历记录为:腰部扭伤复查,现腰部功能性活动受限,局部触痛。
冯XX在保守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未见好转,遂于2017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7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35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痹症”,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冯XX住院期间均为普食,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2天,均由家属护理;支出医疗费32858.81元(含护理费240.90元),遵医嘱外购治疗器材支出1.5万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冯XX用于治疗和复查发生交通费500元,因病情所需购买腰椎固定支具支出500元。
另查明,田X为肇事车辆辽A××的所有人。
王XX即是借用人也是肇事时的驾驶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冯XX来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X、冯XX无责任。
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王XX即是肇事车辆借用人也是肇事时的驾驶人,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
对冯XX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经本院核算,冯XX发生医疗费47858.81元(含护理费2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对其中1.5万元的外购药提出异议,但该购药发票上有治疗医生盖章及同意外购的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冯XX10000元,余额均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
冯XX住院期间均由家属护理,因冯XX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发生护理费3846.38元(107.56元×2人×3天+107.56元×1人×32天-240.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冯XX。
冯XX因病情需要购买腰椎固定支具支出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冯XX。
关于冯XX主张的交通费,确系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冯XX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
根据冯XX的诊疗情况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其主张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给冯XX。
关于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无法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冯XX医疗费47858.81元;二、中国XX公司赔偿冯XX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中国XX公司赔偿冯XX交通费500元;四、中国XX公司赔偿冯XX护理费3846.38元;五、中国XX公司赔偿冯XX辅助器具费5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六、驳回冯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冯XX于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L3-5间盘膨突,腰部扭伤,腰椎退行性改变。
两日后复查结果为腰部功能性活动受限,局部触痛。
之后冯XX一直采用保守治疗,但病情始终未见好转,于同年5月23日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痹症”,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
可见,冯XX自事故发生时检查结果即有腰部问题,针对此类疾病的治疗需治养结合,保守治疗属于该类疾病的常规治疗方式,但冯XX为59岁老人,骨骼自我恢复能力相对较差,故被上诉人在保守治疗两个月后又入院治疗符合客观事实,无需鉴定结论亦能证明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各项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冯XX
审判员孔祥政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华X
书记员董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