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又名陈X,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XX、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X与被告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是日工,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每日按110元计算。2012年6月6日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无钱为推拖。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经村委会以及110调解,按照每日85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拖欠原告工资5190元。后原告又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51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陈X到被告宋XX在河北省XX承包的小商品城二期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陈X的工资报酬按照日工结算,该工程于2012年6月6日完工,原告陈X的工日数为72个工日,在此期间原告借支工资1005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陈X找到被告宋XX索要拖欠的工资报酬,经双方核算,按照每工日85元计算,被告宋XX尚欠原告陈X工资报酬为5190元。同日,被告宋XX向原告陈X出具欠条2份,内容为:“欠条,陈X5工日×100元=500元,伍佰元整,宋XX,500元,收款人陈X,2014年2月27日。欠条,陈X67工日×85元/工日=5695元-(支款)1005元=4690元,肆仟陆佰玖拾元整,宋XX,4690元,收款人:陈X,2015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X提交的宋XX出具的欠据二份及还款保证书、内黄县楚旺镇南沟村前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宋XX拖欠原告陈X工资报酬5190元的法律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宋XX出具的欠据两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陈X请求被告宋XX支付其工资报酬51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X对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供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X请求被告宋XX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工资款人民币5190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