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3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
被告永安市XX,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XX。
负责人张XX,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XX、詹丽华(实习),福建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永安市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詹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市交通局南坑汽车修配厂号召职工在工厂山坡地自资建房,用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
经工厂统一规划允许原告在工厂边山坡地出资自建房即永安市燕东东门洋路燕新XX(面积110㎡),基建款为8500元。
因房屋漏雨,顶层夏天炎热,原告于1992年又投资30610元,加盖了顶层隔热层、走廊并重新装修室内。
2002年市交通局永安市XX和厂里领导告知原告,因交通需要,该房要拆迁,要求原告配合搬迁工作,又统一由厂里基建的旧职工住房安排了一套(面积为96.63㎡)住房给原告家庭居住。
当时该套房为工改房,总房价为42277.82元。
因原告交工改房购买款资金困难,原汽车修配厂厂长动员原告搬迁时告知原告,工厂安排的旧职工房,按工改房计算,除给原告工龄补贴外,如拆迁时再按评估价支付拆迁费。
原告已投资的自建房基建投资款8500元可抵扣购买工改房(面积为96.63㎡)的购房款。
工厂提供的工改房除了工龄补贴款,老房子基建款8500元抵扣外,原告实际再交了33777.82元给单位。
当时,原告向单位表态,自建房未拆迁前原告暂时不腾出自建房,一旦需要拆迁,按当时评估价给付差价后立即腾出房屋。
后环城公路改线,自建房不用拆迁,原告就未能得到拆迁补偿款。
后市交通局将原告自建房赠送或划拨给长坑垅居委会,要求原告无偿搬出自建房,原告提出只要补足差价和装修款就搬出。
市交通局和居委会不同意补差,双方协商未成。
2009年市交通局永安市XX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无偿腾出自建房屋,交给永安市XX。
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自建房腾出交给永安市XX,如逾期不腾房,按每月500元标准赔偿永安市XX。
原告对永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后原告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又被驳回。
之后原告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未能得到妥善处理。
原告认为,原告的自建房是经厂里组织同意于1983年花费8500元自建的,经过近20年,在工资和物价水平增长了十几倍的情况下,按1983年的基建款计算,不给补贴是不公平的。
故要求被告参照1983年和2002年的物价和工资水平,按自建房8500元增长12倍的价格补偿原告基建差额价款93500元。
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建房110㎡被强行征用基建差额价款93500元;2、被告支付自建房被征用加盖及装修款30610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
1983年永安市XX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决定集资建房,原告参与了集资建房,但该集资房因涉及城市道路规划无法办理产权证。
2000年7月永安市XX厂依法宣告破产,根据相关政策答辩人将职工住房出售给职工,经永安市政府批准享受房改和破产企业优惠政策,因原告等人的集资房无法办理产权证,答辩人以调房的形式另行提供一套房屋给原告进行房改,并根据售房原则将原集资建房款8500元抵扣购房款。
原告无异议并交清了购房款。
原告搬入购买的房屋后并没有将集资房退出而是将其非法占据并出租谋利。
答辩人在2009年起诉要求原告腾房,三级法院均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事实看,答辩人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强行征用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相反是原告在很长时间内非法占据房屋对答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现在原告又非法强行占据该房屋,对答辩人的权益再次造成侵害。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的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间,永安市XX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决定进行集资建房。
原告参加了集资建房,并交纳集资建房款8500元。
房屋建好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2000年7月,永安市XX厂依法宣告破产。
被告提交的永XX(2000)03号《关于呈报永安市XX厂破产后职工住房出售方案的请示》经永安市政府批准后,根据有关政策将住房出售给职工,职工可享受房改和破产企业优惠政策。
因涉及城市道路规划,原告原集资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永安市XX厂调整出售坐落于永安市东门洋燕新XX房屋给原告,原集资建房款8500元抵扣此次购房款。
原告交清购房款后入住永安市东门洋燕新XX,且未退还原集资房。
2009年4月7日,被告诉至永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将讼争房屋退还被告,并返还出租房屋所得25200元。
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腾出讼争房屋交还被告,原告如逾期不腾房,按每月租金500元作为对被告的赔偿。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10月29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并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如逾期不腾房,按每月租金500元作为对被告的赔偿的判决。
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0年10月2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原告为购买永安市东门洋燕新XX房屋分别于2001年10月11日支出17734.34元(其中包括原告原集资建房款8500元抵扣);2008年1月20日支出24543.48元,共支出42277.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房专用票据、(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应将永安市燕东东门洋路燕新XX房屋腾出并交还被告;第二,(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原告为永安市燕东东门洋路燕新XX房屋支出的集资款8500元已经抵扣原告购买永安市东门洋燕新XX房屋的购房款,且原告实际取得了永安市东门洋燕新XX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建房110㎡被强行征用基建差额价款93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建房被征用加盖及装修款30610元,因原告提供的装修款计算清单为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