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高新进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石X、高XX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高新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石X、高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侵权责任核心的法律事实,即石XX途经破损水泥盖板区域时,是否碾压了水泥盖板。石XX所骑电动车车身侧翻致其摔倒死亡的结果与排水沟水泥盖板破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该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石X、高XX辩称:石XX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破碎水泥盖板位于前方路口,从远处看不清楚该水泥盖板是否损坏,由于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走近时已无法及时反应,故石XX的死亡是乐山高新区管委会管理失职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X、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山高新区管委会赔偿石X、高XX各项损失共计390,12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石XX驾驶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XX沿车安路往安XX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该车通过车安路英雄XX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时,石XX驾驶的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与路肩相擦挂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石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阴,事发现场位于车安路英雄XX,水泥路面,干燥,双向四车道,设道路中心双实线及非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道宽360cm,路肩高23cm,路口处朝安XX方向拐角处有一块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为74cm×46cm,深度为30cm。2015年11月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事故中石XX驾驶的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翻倒地与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查清。2015年10月1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一大队1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1、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转向系所检项目,未发现事故前安全隐患;2、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未发现事故前安全隐患。2015年10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石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情况,被检验人石XX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特征,鉴定意见认定:石XX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石X、高XX支付死因鉴定费4,000.00元。
另查明,石XX出生于1955年11月8日,系城镇居民。石XX之父石XX已于2006年去世,石XX之母郭XX已于1999年去世。石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石X系石XX与高XX的独生子。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对本案事故路段道路(包括本案涉及的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有管理、养护的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设施管理人在其管理的设施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情况,负有防止他人遭受该设施损害的义务。本案中,乐山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本案事故路段道路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的管理人,在车安路英雄XX排水沟水泥盖板破损时负有及时巡查、修缮的义务,并有义务在修缮完毕前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措施使之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因此,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石XX驾车经过前述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时处置措施不当致使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15时10分,天气为阴,水泥路面干燥,双向四车道,设道路中心双实线及非机动车车道,非机动车车道道宽360cm,路肩高23cm,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为74cm×46cm,深度为30cm,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车安路英雄XX时视线良好、道路宽阔,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较小。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低速行驶。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宽阔、视线良好且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面积较小的情况下低速行驶,其应当能够及时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或者减轻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石XX未能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或者避让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并造成其本人当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及石XX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石X、高XX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石X、高XX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死者石XX的年龄、城镇居民等事实,该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2)。死者石XX的死因鉴定费4,000.00元属本次事故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方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石X、高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该院确认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应支付石X、高XX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4,340.5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因鉴定费4,00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石X、高XX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高新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X、高XX各项赔偿费用164,340.55元;二、驳回石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石X、高XX负担680.00元,乐山高新区管委会负担49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事发时,事故道路上除该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外并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亦无道路隔离设施。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石XX驾驶的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与路肩擦挂的痕迹位于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正右方的路肩上,该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右侧与路肩最远距离为40CM。事发后,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以右翻状态倒在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正前方不远处,石XX倒在路肩上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右前方的人行道树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石XX驾车侧翻死亡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是否有因果关系;(二)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石XX驾车侧翻死亡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知,事发时只有一名背向而站的在场人,无监控录像等能证明事发经过的直接证据,需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则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目前经查明可供判断石XX驾车侧翻死亡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有:1、行经路线。石XX系驾车从车子镇沿车安路往安XX方向行驶,该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位于石XX的行经路线上。2、现场擦痕。交警认定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与路肩相擦挂导致车辆侧翻,该擦挂痕迹位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正右方的路肩上,而该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右侧与路肩之间最长距离为40CM,即石XX在发生导致其侧翻的擦挂时,其车辆在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与路肩之间,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的最大距离小于40CM。3、事故后车辆和石XX的位置。事发后,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以右翻状态倒在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正前方不远处,石XX倒在路肩上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右前方的人行道树下,该状态与路肩擦挂痕迹能相互印证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和路线。4、道路情况。事发道路宽阔,事发时水泥路面干燥,道路上除破损排水沟水泥盖板外,无其他安全隐患,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上亦无警示标志或路障提示。5、事故车辆情况。石XX驾驶的川LXXX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项目均未发现事故前安全隐患。6、天气情况。本案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阴天,视线良好。7、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情况,石XX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从以上事实中可知,石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肩擦挂时,该车辆系在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与路肩之间,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的最大距离小于40CM,且除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外,并无其他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在无警示标志或者安全设施的前提下,石XX无论是碾压还是为躲避该破损水泥盖板,均会有造成事故发生的高度风险,故可以认定石XX驾车侧翻死亡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乐山高新区管委会主张并无证据证明石XX是否碾压了水泥盖板,不能认定石XX驾车侧翻死亡与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乐山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对该破碎排水沟水泥盖板未尽到管理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石XX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认定石XX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石X、高XX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应支付石X、高XX因石XX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164,340.5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因鉴定费4,000.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乐山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黎 琳
代理审判员 荆 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