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XX,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霍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XX以慈检刑诉(2018)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XX检察员向XX、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XX指控:
2018年1月22日左右凌晨,被告人陈XX驾驶浙B×××××号货车至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XX一窑厂内,使用窑厂的挖掘机装卸的方式,窃得余姚市XX公司的废钢板11块(价值人民币15820元)。后被告人陈XX以人民币121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同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XX驾驶浙B×××××号货车至慈溪市窑厂内,采用上述同一方式,窃得余姚市XX公司的废钢板7块(价值人民币8040元)。后被告人陈XX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盗废钢板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陈XX另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陈XX还退还了销赃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陈某、申X、杨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微信照片、网站照片、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