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XX第14层1401-D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系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XX,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代理人:黄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外业调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东莞大朗XX警用基础地理信息和警用公共地理信息内容的采集。调查范围位于东莞市大朗XX。甲方可以视乙方作业进度情况,对委托给乙方的作业任务进行增减调整。执行技术标准有警用地理信息分类与代码、城市警用地理信息属性数据结构等。工程调查费:密集区域30平方公里,总额为96000元;非密集区域13平方公里,总额为5200元。合同总金额为101200元。乙方分3次(每次10平方公里)完成作业内容并向甲方提交调查成果,但乙方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所有作业内容,并将全部调查成果提交给甲方。双方义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作,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按时向乙方支付调查工程费。乙方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工期向甲方提交调查成果,以保证整个项目的顺利进行。乙方必须执行东莞市大朗XXPGIS项目技术设计书中的技术路线及方法,对于外业调查过程中甲方所检查出来的质量问题,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以确保调查成果的质量。甲方在乙方提交调查成果后5天内,应对调查成果进行验收并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调查成果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应在验收报告中阐明存在的问题,乙方应在收到验收报告后2日内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再次将修正后的调查成果提交给甲方,随后的验收按前述程序循环。甲方仅承担每批次调查成果第一次验收所须的费用。之后产生的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在调查工程费中扣收,验收费用包括租车费用、实际消耗的油费、人工费。甲方在乙方提交调查成果后20天内,未向乙方出具验收报告的,视为乙方提交的调查成果已经甲方验收合格。调查工程费的支付: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费用10000元;乙方每完成10平方公里(最后一次多于10平方公里)的作业内容,应立即向甲方提交本次调查成果,本次调查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4050元每次的调查工程费,3次的调查工程费总计56200元。乙方提交的全部调查成果在整个项目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整个项目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该余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的调查成果如下:符合项目设计要求的成果图纸(纸质)一套;录入好信息属性的电子文档一份(excel格式)。调查成果的内容及要求:调查并完整记录工作区域的警用基础地理信息、警用公共地理信息内容;图上定位必须与实地相符,误差不超过2米;重要信息点(指政府机构、警综信息点)不得有遗漏,正确率必须达到99.5%;其他信息点正确率必须达到95%。索赔:乙方未按用户需求及相关规范要求履行本协议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如果在甲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后30天内,乙方未提出书面异议,上述索赔应视为被乙方接受,甲方将从调查工程费中扣回索赔金额。如果调查工程费不足以弥补索赔金额,则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不足部分的索赔金额。违约与处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调查工程费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的调查费1‰的违约金;每逾期超过1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调查工程费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提交全部调查成果,逾期提交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调查工程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其后的调查工程费中扣除;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除应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调查工程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调查工程费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对最后一批次调查成果的第二次验收时间是对全部调查成果进行验收的最后期限,如乙方提交的各批次调查成果在最后期限经甲方验收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甲方有权不再向乙方支付质量不合格批次调查成果的调查工程费。黎XX提交大朗XX外业调查光盘4张,以证明黎XX已经完成大朗XX43平方公里范围的警用信息采集,采集点数43507个,照片43507张,提交对应点数的excel表格331张。XX公司对上述信息采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信息点有遗漏且错误率超出合同约定。黎XX提交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注明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XX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大朗XX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1日。批量为93985个信息点,样本数量为4030个信息点,抽样日期为2013年3月2日。检验结论:信息点错误率为19.6%,成果质量不合格。XX公司提交业内质检记录数据光盘,以证明黎XX的作业内容存在大量错误。黎XX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黎XX发出关于东莞市PGIS外业调查协议整改通知函,载明大朗XX的外业实际提交时间为2013年3月1日,XX公司出具质检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质量情况为不合格。XX公司对外业数据进行随机抽查,存在的问题:外业数据提交存在部分缺失,警综信息点及其他信息点均有漏采情况,门牌地址漏采,房间号不齐全,出租屋信息采集不全,楼层采集不全等问题,抽查样本的信息点错误率超过协议规定,外业成果质量不合格。贵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对涉及不合格数据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递交完整具可操作性的整改方案。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黎XX发出关于终止东莞市大朗XX外业调查协议通知函,内容为:贵方在项目开始实施后,并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提交数据,经过双方协商,我司合理的延长了施工期限,但直至2013年12月10日贵方仍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提交合格数据……我司多次与贵方协商,要求贵方整改,但贵方并没有对该批不合格数据进行有效整改。我司于4月8日已经发出整改通知函,但贵方在4月30日前没有对该函件作出任何反馈。由于贵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我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大朗XX外业调查协议。XX公司确认整个项目于2014年7月份经第三方验收合格,但该作业内容有约10000个信息点存在问题,经XX公司再次采集、修正等工作重新提交。以上事实有黎XX、XX公司当庭陈述、外业调查协议、作业光盘、工作证、外业调查协议整改通知函、终止东莞市大朗XX外业调查协议通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黎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黎XX未付的调查费35000元;2.XX公司支付黎XX逾期支付调查费的违约金3500元;3.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黎XX退回已收取的调查费66200元,并向XX公司支付调查费总额10%的违约金10120元;2.黎XX依法赔偿XX公司损失40480元;3.反诉受理费由黎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黎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XX公司抗辩黎XX提交的作业成果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以及作业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XX是否按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中约定黎XX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所有作业内容,但大朗公安分局开具工作证注明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且根据黎XX提交的工作成果光盘显示,大朗XX的工作成果在2012年12至2013年1月月份期间一直有制作excel表格,且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黎XX发出的关于终止东莞市大朗XX外业调查协议通知函中也确认“经过双方协商,我司合理的延长了施工期限”。黎XX提交的作业成果XX公司均已接受,XX公司也以实际付款证明其接受了上述调查成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协议履行的期限。关于作业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协议约定,黎XX提交的调查成果应完整记录工作区域的警用基础地理信息、警用公共地理信息内容;图上定位必须与实地相符,误差不超过2米;重要信息点(指政府机构、警综信息点)不得有遗漏,正确率必须达到99.5%;其他信息点正确率必须达到95%。XX公司主张黎XX的作业成果不符合上述约定的主要依据有二,一是XX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批量为93985个信息点,样本数量为43507个信息点,抽样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由于该报告显示的信息点远超于黎XX实际采集的信息点,对于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是XX公司提交的业内质检记录数据光盘,以证明黎XX的作业内容存在大量错误。该数据光盘对于黎XX提交的每一处错误均有标注,错误情况也有注明,因此,对于XX公司抗辩黎XX提交的作业成果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调查工程费的支付。根据协议约定,黎XX每完成10平方公里(最后一次多于10平方公里)的作业内容,应立即向XX公司提交本次调查成果,本次调查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4日内,XX公司向黎XX调查工程费。根据黎XX提交的光盘显示及XX公司在庭审中的确认,黎XX已经将调查成果交付XX公司,XX公司主张黎XX每次向XX公司提交作业成果后,XX公司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黎XX提出整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黎XX提交的调查成果视为验收合格。且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三次调查费用。XX公司确认整个项目于2014年7月验收合格,依照协议约定,黎XX主张支付2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XX公司对最后一批次调查成果的第二次验收时间是对全部调查成果进行验收的最后期限,如黎XX提交的各批次调查成果在最后期限经XX公司验收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XX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且XX公司有权不再向黎XX支付质量不合格批次调查成果的调查工程费。黎XX向XX公司提交最后一批调查成果是在2013年1月,XX公司在此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黎XX提出过质量异议而对黎XX提交的调查成果均予接受,而在2014年4月才向黎XX发出整改通知函件,因此,XX公司主张验收不合格而解除合同及不支付调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黎XX提交的采集点数43507个经XX公司重新录入存在问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余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无需再向黎XX支付。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协议履行的期限,XX公司以黎XX延迟提交作业成果主张退回已收取的调查费及支付调查费总额1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黎XX赔偿XX公司损失,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了损失,对于XX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XX支付货款25000元;二、驳回黎XX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62元,由XX公司负担495元,黎XX负担26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65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与黎XX签订的《外业调查协议》对工程质量有明确约定:图上定位必须与实地相符,误差不超过2米;重要信息点(指政府机构、警综信息点)不得有遗漏,正确率必须达到99.5%,其他信息点正确率必须达到95%。提交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调查成果,不仅是黎XX的主要合同义务,也是黎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同时,《外业调查协议》对于黎XX提交的成果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即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再支付不合格批次的工程款。在原审审理期间,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黎XX成果的质检光盘,黎XX提交96280个信息点中,错误量达13792处之多,一般错误率是10.66%,重要信息错误达19987处,重要信息点错误率是20.76%,并详细列明了黎XX存在错误的信息点的对应点数、错误类型等信息,以证明黎XX提交的成果,错误率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在采信了XX公司该份证据,认定黎XX的成果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偏袒黎XX,判令XX公司支付不合格调查成果的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双方关于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二、原审法院依据XX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进行倒推,认定黎XX提交的成果“视为合格”,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故意混淆是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XX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黎XX提交检验合格的成果。也就是说,如果黎XX没有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交调查成果,XX公司有权不支付该批次的进度款。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黎XX提交的调查成果,经验收不合格,XX公司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了黎XX,要求其进行整改。XX公司向黎XX支付了一小部分的进度款,不是代表着XX公司认可了黎XX提交成果的质量,而是为了让黎XX尽快修正并提交合格的调查成果,对此,黎XX也是明知的。在XX公司多次催促黎XX整改无效的情况下,XX公司不再支付黎XX剩余的工程款,这是合同赋予XX公司正当的抗辩权利。故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黎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黎XX承担。
被上诉人黎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黎XX支付调查费1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调查费30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调查费26200元。
再查明:XX公司于原审陈述称,其在收取黎XX作业成果后,均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黎XX提出整改。XX公司于二审陈述称,其在收取黎XX作业成果后,口头向对方提出整改意见,但XX公司对其上述两种陈述意见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期间,黎XX陈述其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19日、2013年1月7日、1月17日分四次向XX公司交付调查成果。因部分小区仅凭工作证无法进入采集,故其在之后仍有部分提交。XX公司对黎XX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全部的交付次数,其在2014年4月8日发给黎XX的《整改通知函》中,确认调查成果实际提交时间为2013年3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外业调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黎XX依照《外业调查协议》约定,向XX公司提供地理信息采集服务,XX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黎XX提交的调查成果是否符合《外业调查协议》约定,XX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照《外业调查协议》的约定,XX公司应在黎XX提交调查成果后5天内出具验收报告,若20天内未出具验收报告,视为黎XX提交的调查成果验收合格。黎XX陈述称其多次向XX公司提交调查报告,XX公司虽对具体次数不予确认,但亦肯定多次收到黎XX提交的调查报告。XX公司仅在2013年3月5日出具一份检验报告,且未有证据证明该次检验报告已经送达黎XX。此外,XX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的信息点远超于黎XX实际采集的信息点,XX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认为其在收到黎XX提交的其他几次调查报告后,有向黎XX发出整改通知,但对于整改通知发出的具体形式,XX公司前后给出完全不同的陈述,且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XX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就各次调查成果向黎XX出具验收报告,且在收到黎XX提交的验收报告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28日支付调查费,本院认定黎XX各次提交的调查报告符合《外业调查协议》的约定,验收合格。第二,双方虽约定XX公司有对全部调查成果进行最终验收的权利,但《外业调查协议》同时约定验收的最后期限为XX公司对最后一批次调查成果的第二次验收时间。XX公司确认黎XX最后一次提交调查结果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但其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行使最终验收权。XX公司以2014年4月8日发出的《整改通知函》为依据,主张涉案调查成果验收不合格,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最终验收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XX公司怠于行使验收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XX公司于原审确认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7月验收合格,黎XX要求XX公司支付相应调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原审提交的业内质检记录数据光盘,系其单方制作,在证明涉案调查成果是否符合协议约定的证明力上虽然不是完全充分,但黎XX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观点予以维持。依照业内质检记录数据光盘显示,黎XX的作业内容存在一定错误,原审法院酌情减免质保金及违约金,亦考虑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卫东
审判员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燕贞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