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067605D。
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永乐佳房XX首层。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詹丽华,福建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3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张XX,女,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何XX、张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福建XX公司以与何XX、张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与何XX、张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钭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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