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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XX与福建省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闽0104民初2393号
合同事务
纪盛才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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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梅XX,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纪盛才,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原告梅XX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纪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XX公司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其中国XX账号为17×××83的账户汇入被告中国XX账号为15×××89的账户的工程款40万元扣除12%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为352000元工程款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以3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XX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中XX公司以中XX公司沈海复线仙游至金淘高XX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将沈海复线仙游至金淘高XXA3合同段边坡绿化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被告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2%收取管理费和工程税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积极履约,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工程款并经结算。2015年8月4日,中XX公司汇入被告中国XX账号为15×××89的账户的工程款400000元,依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将上述工程款到账后的第二天扣除12%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为352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因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与案外人连X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和永泰XX公司、胡XX向连XX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刘XX向连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XX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中国XX账号为15×××89的账户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冻结,造成该40万元工程款也被冻结。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交涉,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和利息。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和许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省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福建省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福建省XX公司(甲方)将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泉州XXA3合同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梅XX(乙方)施工,由乙方全额承包,盈亏自负;管理费和工程税金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2%收取,其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必须将五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诚信保证金,该保证金抵扣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按照业主月结进度款到账后第二天支付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月进度的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福建省XX公司与业主中XX公司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确认结算工程总价为XXX元,扣除应扣款77000.2元后应付款总额为XXX.9元(其中应付款总额中的290624.57元须待业主计量支付项目部后或从交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交付)。
2015年8月1日,业主中XX公司通过中国XXXX向被告福建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上述工程款到账后的第二天,将上述工程款中扣除12%的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剩余的352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XX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梅XX施工,项目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结算,业主中XX公司向被告福建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扣除依据协议约定的12%的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剩余的352000元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账户中涉案款项为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认为,XX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在于交换。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XX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XX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账户中涉案款项为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建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XX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XX
人民陪审员  伍XX
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XX
  • 2017-02-25
  •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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