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X,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X,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林X(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29日16时,武汉XX公司员工王XX在公司武昌区XXA座1108室维修仪器时被电击倒,经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王XX2012年5月29日16时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8月22日、9月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分别为HB018XXXX6088CS、HB015XXXX3711CS、HB015XXXX4270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在《楚天金报》刊登的《“工伤认定”送达公告》;3、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证,以上证据材料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并已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书写的《工亡认定申请书》;5、死者王XX身份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明;7、第三人与死者王XX的结婚证明;8、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1、《劳动合同》;12、死者王XX病历资料;1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证据材料4-14分别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材料证明第三人之夫王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XX因工死亡的事实。15、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2)第180号;17、《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2)第192号、《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Q821XXXX6265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8、原告出具的《说明》;19、武汉市武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15日对原告总经理刘振辉的询问笔录;20、武汉市武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15日对原告工程师王XX的询问笔录;21、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笔录,以上证据材料15-21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展开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王XX意外触电,被紧急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原告调查核实王XX并非原告员工,第三人提交的所谓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且王XX死亡原因不明,死亡前其情绪不稳定。被告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时,只是单方调查了王XX家属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对王XX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武政复决(2012)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王XX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维修仪器时被电击倒后死亡,有武汉市武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王XX病历等资料予以证实,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王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三、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但原告在工伤调查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关于劳动关系的异议且未举证,原告主张王XX死亡原因不明但无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发表参诉意见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原告和王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武汉市武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未就劳动关系提出异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因各方当事人对王XX于2012年5月29日在武昌区XXA座1108室维修仪器时被电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相关争议经行政复议、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2-21均予以采信;2、原告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1缺乏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王XX系原告员工。2012年5月29日16时,王XX在原告武昌区XXA座1108室维修仪器时被电击倒,后经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亡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称其夫王XX在工作时触电经医院抢救不治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亡。次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仅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传真了一份《说明》,认为王XX死亡原因不明。同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XX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年10月25日,复议机关以武政复决(2012)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未就原告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裁决。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死者王XX的近亲属王XX、杨XX、王XX及第三人共同向武汉市武昌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原告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本案原告在仲裁程序中答辩称“对王XX死亡的事实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可;对赔偿明细中三个项目无异议,具体数字有异议,数额偏高”。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XX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武昌区XXA座1108室维修仪器时被电击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王XX在原告武昌区XXA座1108室维修仪器时被电击倒后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经查,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2、第三人为证明王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XX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向被告提交了王XX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王XX病历资料、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武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对原告总经理刘振辉、工程师王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3、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且在随后提交的《说明》中亦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XX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