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杜XX与皮XX、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1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小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女,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XX。


委托代理XX雷X,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XX,系原告杜XX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XX陈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皮XX,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XX,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XX一组13号。


委托代理XX肖小勇,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XX,户籍所在地黄梅县XX一组


委托代理XX肖小勇,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XX顾X,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XX诉被告皮XX、被告周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仲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X、XX民陪审员肖青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皮XX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世博园103栋2单XX商住房一套,案外XX万后成自愿以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金色雅园D区D02栋2单XX商住房一套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皮XX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世博园103栋2单XX商住房一套及案外XX万后成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金色雅园D区D02栋2单XX商住房一套。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XX雷X、陈XX,被告皮XX及其与被告周X的共同委托代理XX肖小勇,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顾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3年4月1日9时许,被告皮XX驾驶被告周X所有的鄂A×××××号牌小轿车沿新洲区仓埠街林岗街南向北东行驶时,由于被告皮XX操作不当,被告皮XX驾驶的车辆先与他XX三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又与原告杜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尾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XX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72,973.09元,被告皮XX给付医疗费205,700元,被告XXXX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杜XX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杜XX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二级,赔偿指数96%,后期康复费2年内每月按照800-1,200元计算,一级护理依赖(原则上一XX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皮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皮XX所驾驶A80Z60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杜XX诉请XX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皮XX、被告周X共同赔偿原告杜XX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1,039,015.49元[含医疗费57,273.09元(272,973.09-20,5700-10,000),伤残赔偿金400,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康复费28,800元,护理费472,840元,误工费7,62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复印费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杜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皮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皮XX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单两份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X系事故车辆的所有XX,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证据三、原告杜XX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三次及湖北新华医院住院一次的住院病历及四次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杜XX分别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湖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3天情况。


证据四、原告杜XX住院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杜XX共用去医疗费272,973.09元,其中被告皮XX垫付205,700元,被告XXXX公司垫付10,000元,剩余费用均系由原告杜XX支出的情况。


证据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杜XX用去法医鉴定费1,000元。


证据六、2013年7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63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杜XX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二级,赔偿指数96%,后期康复费2年内每月按照800-1,200元计算,一级护理依赖(原则上一XX护理)的情况。


证据七、轮椅费用票据、复印费票据、转院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杜XX住院期间购置轮椅用去费用680元、复印费16元、转院交通费130元的情况。


证据八、原告杜XX及其丈夫雷XX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杜XX及丈夫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的情况。


证据九、原告杜XX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视力评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杜XX重新鉴定用去视力评定费800元。


证据十、武汉市新洲区XX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杜XX受伤前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年工资收入为9,817元。


被告皮XX辩称,1.原告杜XX由于治疗方案漏诊、误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由此引发的伤残后果不应由被告皮XX承担,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原告杜XX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当共同导致原告杜XX的失明,原告杜XX治疗的医疗费,被告皮XX只承担30%。2.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XX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被告XX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皮XX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原告杜XX在获得赔偿后应依法予以返还。3.原告所主张的项目及费用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杜XX在重新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皮XX垫付了部分费用,希望一并解决。


被告皮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杜XX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皮XX垫付相关费用的票据3张。拟证明被告皮XX支付鉴定费2,300元,检测费3,000元,诊断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00元的情况。


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阳逻中队收款凭证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皮XX另支付原告杜XX2,000元作为抢救费的情况。


证据三、原告杜XX丈夫雷XX出具的收条七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皮XX共向原告杜XX垫付医疗费210,700元。


被告周X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过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杜XX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减;原告杜XX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定;本案事故中无责的机动车应当承担交强险中无责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当预留其他受害XX部分赔偿数额;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皮XX、被告周X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皮XX只愿意承担原告杜XX的医疗费的30%;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被告皮XX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杜XX亦重新进行了鉴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中残疾器具费有异议,认为未注明为谁购买残疾器具,也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不应认可,对其中复印费有异议,不应当支持,对转院费130元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杜XX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杜XX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中四张住院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认为门诊医疗费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佐证,不应支持,其中2013年5月27日武汉艾格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费65.4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对原告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七、八、九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皮XX的质证意见相同;鉴定费、诉讼费不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原告杜XX对被告皮XX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皮XX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2,000元,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阳逻中队是否收取被告皮XX2,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周X、被告XXXX公司对被告皮XX证据一、二、三均未提出异议。


2013年10月22日,被告皮XX提出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杜XX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XX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原告杜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杜XX伤残程度评为二级,多等级赔偿指数0.99,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给予治疗时间1年,护理依赖等级评为大部分(二级)。原告杜XX的伤情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杜XX支付视力评定费800元,被告皮XX支付鉴定费、检测费等共计6,800元。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及相关鉴定费用,原告杜XX及被告皮XX、被告周X、被告XXXX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皮XX提出原告杜XX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鉴定结论中原告杜XX护理依赖等级评为大部分(二级),认为原告杜XX所需护理费核定后只能认可50%。


经过双方当事XX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杜XX证据一、二、三,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杜XX证据五、八、九,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杜XX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皮XX、周X无异议,被告XXXX公司提出原告杜XX的门诊治疗费未提交门诊病历,且2013年5月27日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原告杜XX的门诊治疗费65.40元与本案无关,其门诊费用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被告XX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门诊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原告杜XX的伤情,故本院认可原告杜XX证据四是真实的、有效的;原告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告皮XX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杜XX已重新进行了鉴定,对原告杜XX伤情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杜XX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杜XX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杜XX证据七中的转院费13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复印费16元,既无复印内容,也无复印机构公章,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杜XX的伤情中有右侧偏瘫,需要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杜XX购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皮XX证据一、二、三均属于本案事故后被告皮XX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杜XX对被告皮XX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皮XX证据二,原告杜XX表示未收到2,000元,被告皮XX给付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阳逻中队的2,000元应当由被告皮XX直接和该中队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9时许,被告皮XX驾驶被告周X所有的鄂A×××××号东风XX牌小轿车沿新洲区仓埠街林岗街南向北东行驶时,行驶至林岗街菜场路段,由于被告皮XX操作不当,被告皮XX驾驶的车辆先与案外XX高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并接触案外行XX匡XX,随后又与原告杜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原告杜XX受力被抛出受伤,鄂A×××××号车继续运动,车头左侧与停放路边的案外XX郑XX的鄂A×××××号上海通用牌小车发生接触。造成鄂A×××××号小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杜XX及案外XX匡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杜XX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72,973.09元,被告皮XX给付医疗费210,700元,被告XXXX公司给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7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63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皮XX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10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杜XX伤残程度评为二级,多等级赔偿指数0.99,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给予治疗时间1年,护理依赖等级评为大部分(二级)。原告杜XX的伤情在两次鉴定过程中,原告杜XX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视力评定费800元,被告皮XX支付鉴定费、检测费等共计6,800元。庭审中,原告杜XX变更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皮XX、被告周X共同赔偿原告杜XX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1,061,500.09元[其中医疗费57,273.09元(272,973.09-20,5700-10,000),伤残赔偿金4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康复费28,800元,护理费472,840元,误工费17,60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复印费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XX系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杜XX在其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X任村委员会委员,2012年至2013年之间,原告杜XX年工资收入为9,817元。被告皮XX所驾驶鄂A×××××车辆属于被告周X所有,事故发生之日,被告皮XX无偿借用被告周X的鄂A×××××车使用,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外,本院还依法通知案外XX匡XX、郑XX、高XX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XX身损害损失和财产损害损失可以主张权利,但匡XX、郑XX、高XX均放弃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XX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皮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皮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鄂A×××××车属于被告周X所有,事故发生之日,被告皮XX向被告周X无偿借用该车,原告杜XX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皮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X是无偿出借车辆,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杜XX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2,973.0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3=1,395元。原告杜XX农村户口,虽其受伤前在其住所地武汉市XX任村委会委员,但其收入来源仍为农业,本院确定原告杜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年7,852元计算20年即7,850元×20×99%=155,469.6元;原告杜XX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2,886元从受伤后计至第二次法医鉴定前一日(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共277天)即22,886元÷360×277=17,609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杜XX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等级评为大部分(二级),依据《XX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完全依赖护理赔付100%,大部分依赖护理赔付80%,部分依赖护理赔付50%,因原告杜XX的伤残鉴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故原告杜XX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20年后赔付80%即23,624元×20×80%=377,984元;原告杜XX主张交通费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杜XX主张住宿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XX受伤较重,医嘱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杜XX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杜XX受伤后,购置残疾辅助器具有利于原告杜XX辅助治疗,原告杜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XX伤残二级,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40,000元;原告杜XX损失共计884,110.69元。


被告皮XX提出原告杜XX的伤情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原告杜XX在治疗过程中的不当共同导致原告杜XX的失明,被告皮XX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杜XX在治疗过程中有误诊情况,被告皮XX主张只承担原告杜XX治疗30%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保武汉经济技术开XX提出本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XX受伤,鄂A×××××车的保险限额内应当预留其他受害XX部分赔偿损失,因本事故中其他受害XX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被告XXXX公司应当在鄂A×××××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XX的经济损失。被告XXXX公司提出本案中无责的机动车应当承担交强险中无责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杜XX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55,469.6元、误工费17,609元、护理费377,98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594742.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XX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110,000元。原告杜XX的损失中医疗费272,973.0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289,368.09元,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XXXX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杜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884,110.69元-110,000元-10,000元=764,110.69元,因鄂A×××××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200,000元,故由被告XX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200,000元,被告XXXX公司共赔偿原告杜XX110,000+10,000+200,000=320,000元,余款884,110.69元-320,000元=564,110.69元由被告皮XX赔偿,被告皮XX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杜XX210,700元可予冲减。


原告杜XX的伤情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杜XX支付鉴定费、视力评定费1,800元,被告皮XX支付鉴定费、检测费等6,800元,共计8,600元。两次司法鉴定中原告杜XX的伤情均认定为二级伤残,其他部分少有改变,本院酌定原告杜XX因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杜XX承担鉴定费3,600元,被告皮XX承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皮XX已支付鉴定费6,800元,两项扣减后,原告杜XX应当给付被告皮XX超额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杜XX保险金3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3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皮XX赔偿原告杜XX经济损失564,110.69元,扣除被告皮XX已支付210,700元和超额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皮XX还赔偿原告杜XX经济损失351,610.69元。


三、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5,050元,被告皮XX负担9,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XX民法院。上诉XX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XX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XX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仲祥


审 判 员  林 莉


XX民陪审员  肖XX



书 记 员  万XX


  • 2014-03-10
  •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