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XX,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XX樊XX,河南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XX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X民大道中XX。
负责XX张XX,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XX荣XX,河南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XX。
负责XX李XX,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师XX诉被告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师XX及其委托代理XX樊XX,被告周XX委托代理XX王莲,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荣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XX诉称,2014年10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大道XX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金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XX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
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师XX到安阳市第六XX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2、左锁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4年10月12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2015年2月12日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诊,为此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6900元(138元/天×50天)、误工费45397.08元(32045元/年÷12月×17个月)、护理费5430元(32045元/年÷12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XX生活费28842.68元[17587元/年×(17+9)×10%÷2+17587元/年×(9+8)×10%÷5],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1374.92元。
被告周XX辩称,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交强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话,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
对商业险而言属于保险责任的话,被告XX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其中根据商业险特别约定,继续治疗费不超过保险公司核定医药费的30%,以及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
为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上XX员险(司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须核实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XX公司属于保险关系,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同一案由,被告XX公司不同意合并立案,合并审理。
但就赔偿方式来说,应该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车上XX员险保额内与被告XX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
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间接损失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1时许,在安阳市××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处,原告师XX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大道XX时,与被告周XX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金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师XX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
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XX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A脑震荡、B头皮撕脱伤;2、左锁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为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
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2805.59元,门诊费票据1398.84元。
2014年10月12日,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头面部外伤;5、双下肢多发皮擦伤。
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2、左肩关节功能障碍。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
原告分三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支出住院费共计35262.53元,门诊费共计235元。
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9701.9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师XX的护理期限约为60日,护理XX数1XX。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XX护理。
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北五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师冀卉,1997年12月15日出生,次女师卉资,2005年1月12日出生,儿子师冀赟,2013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五XX。
原告父亲师景X,1943年5月16日出生,母亲王XX,1943年5月13日出生。
另查明,豫E×××××号车辆所有XX为被告周XX,被告周XX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车上XX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50000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XX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安阳市第六XX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镇北五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交强险投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师XX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XX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师XX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豫E×××××号小型轿车所有权XX为被告周XX,且被告周XX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周XX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车上XX员责任险(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XX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与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为宜。
为了避免同一纠纷产生多次诉讼,增加当事XX的诉累,原告与被告信达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一并审理。
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9701.96元,但原告仅主张39601.1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9601.1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实际居住地为河北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XX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标准计算1年为宜,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为26152元(26152元/年×1年);原告经鉴定确认原告护理期限约为60日,护理XX数为1XX,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年标准1XX护理60天为宜即5267.67元(32045元/年÷365天×60天×1XX);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其被扶养XX次女师卉资、儿子师冀赟、原告父亲师景X、母亲王XX均在河北省居住,而河北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均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故应适用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被扶养XX生活费为26732.24元[次女师卉资17587元/年×8年×10%÷2XX+儿子师冀赟17587元/年×16年×10%÷2XX+父亲师景X、母亲王XX17587元/年×(8年+8年)×10%÷5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XX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9036.24元(52304元+26732.2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64757.07元。
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201.1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XX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26040.81元[(47201.16元-10000元)×70%],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160.35元[(47201.16元-10000元)×30%]。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6255.9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车上XX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承担4379.14元[(116255.91元-110000元)×70%],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876.77元[(116255.91元-110000元)×30%]。
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周XX承担。
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3037.12元(10000元+110000元+11160.35元+1876.77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民币30419.95元(26040.81元+4379.14元)。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X民币133037.12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X民币30419.95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师XX鉴定费XX民币1300元;
四、驳回原告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原告师XX负担574元,被告周XX负担3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祝昉
审判员翟艳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