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代理人唐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律师。
被告李XX,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曾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被告李XX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曾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但在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曾XX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XX,同时,被告李XX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XX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期限两个月内还清。借条上有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XX再次向原告曾XX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5000元支付给被告李XX,同时,被告李XX向原告曾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XX现金肆万伍仟元正,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条上有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XX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原告曾XX与被告李XX双方基于信任和支持而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本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现被告借得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分两笔,一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一笔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XX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李XX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李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