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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津02民终67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秀章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天福茗茶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XX。
法定代表人:左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上诉人周XX、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周XX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李XX支付刘XX、周XX经济损失22176元。事实和理由:中介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间和违约责任,该份合同有效,违约条款具有约束力,应判令李XX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XX辩称,不同意刘XX、周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予以驳回。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周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刘XX、周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XX违约是错误的,刘XX、周XX未按约定将首付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其也无力一次性付全款,已构成违约,且刘XX、周XX不存在对李XX的配偶就不知道出售房屋事项的不知晓的情况,也不存在善意,一审判令房屋过户侵犯了李XX配偶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XX、周XX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予以驳回。
XX公司针对刘XX、周XX及李XX的上诉请求一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刘XX、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判令李XX配合办理贷款和房屋过户手续;3、判令李XX支付经济损失22176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刘XX为乙方,李XX为甲方,XX公司为丙方,共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刘XX购买李XX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倚虹中XX9-2-501-504号房屋,价款792000元。刘XX于当日给付李XX购房定金20000元。该《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须于2016年7月8日前至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7月5日,周XX与李XX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周XX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193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的,应调增首付款数额,并一次性补齐,当银行贷款未被批准时,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本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刘XX、周XX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李XX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刘XX、李XX与XX公司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XX与李XX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周XX,而非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的刘XX,但基于其二人的夫妻关系以及李XX并未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提出异议的事实,李XX签订协议时系认可买房人由刘XX变更为其配偶周XX,因此该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李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刘XX、周XX要求继续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要求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李XX抗辩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不同意出售,因此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转让仅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系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另,被告XX公司亦证实,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李XX的丈夫亦是知情且认可出售房屋的,因此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刘XX、周XX未交纳首付款的情形,参考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通常为贷款银行确认贷款数额后,买房人将差额作为首付款交纳至资金监管账户,本案中,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李XX未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导致至今未能办理贷款,因此未交纳首付款的情形亦为合理,现刘XX、周XX已将全部房屋价款交付至一审法院,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故关于刘XX、周XX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XX、周XX主张依据《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要求李XX依据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周XX与被告李XX于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X配合原告周XX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倚虹中XX9-2-501-504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周XX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周XX负担;三、被告李XX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领取房屋价款77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XX、周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刘XX、周XX主张李XX承担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李XX、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房管部门办理网签协议时,买受方由刘XX变更为周XX。因《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是基于《房产交易合同》履行的需要,刘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对于将买受人变更为周XX一事,XX公司与李XX在网签当场均未提出异议,且李XX实际与周XX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故应认定《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签订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李XX,二份合同亦为李XX个人作为卖方签订,但依照刘XX、周XX及XX公司的陈述,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时李XX的配偶到场且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未办理贷款也是李XX表示其夫出差不能配合办理,综合上述事实分析,应当认定李XX出售房屋之时其配偶并未提出异议。据此,李XX主张刘XX、周XX在签订合同之时不存在善意,判令房屋过户侵犯其配偶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房产交易合同》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周XX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因李XX的配偶未积极配合办理,出现履行的障碍,但周XX已同意变更付款方式,已将全部房屋价款交付至一审法院,至此李XX出售房屋获取房款的目的已能够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周XX与李XX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继续履行,判令李XX配合周XX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周XX名下,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对于违约责任一节,依照《房产交易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房屋交付及代收代付等相关手续,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房屋成交价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本案中,李XX履行了签订网签合同及本人到场配合办理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无证据证明XX公司或是刘XX、周XX及时告知李XX配合办理贷款需其配偶共同到场,故因李XX配偶未到场至贷款办理未成的责任不能归结于李XX。而后,在李XX明知需其配偶配合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其配偶一直以出差为由未积极配合,确已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此过程中,刘XX、周XX亦存在未依约存入首付款的迟延履行行为,并在李XX已表达了其配偶不能配合贷款之后,刘XX与周XX也未及时采取变更付款方式以促成合同的尽快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而在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刘XX、周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X的迟延履行为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法院认定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处理方式应为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上诉人周XX、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刘XX、上诉人周XX负担354元,上诉人李XX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杨宝华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7-12-28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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