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谢XX,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XX,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XX,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徐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翁XX,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黄XX与被告徐XX、林XX、徐XX、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兰何英,被告徐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X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用于偿还其在杭州XX的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每日0.05%即月利率为1.5%,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在每月28日偿还利息。被告林XX系被告徐XX之妻,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XX、翁XX为被告徐XX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徐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0月28日起,被告徐XX无故拖欠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造成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徐XX不能按时偿还利息支付违约金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JK-009);2、被告徐XX、林XX偿还本金49.5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徐XX、翁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X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向原告黄XX借款,没有拿到钱,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打入其银行卡,其银行卡都没有拿到。
被告徐XX庭审时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黄XX,黄XX公司的黄XX收取25%手续费,剩余钱和卡是案外人林XX拿走,其和弟弟徐XX的两笔都是林XX借走共75万元,林XX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连同其以前借款,林XX欠其一百多万元。当时其与弟弟要去还这笔钱,找黄XX拿回25%的手续费,黄XX公司不肯,当时说骗我们说不用还。
被告林XX、翁XX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收条、杭州XX个人业务凭证、杭州XX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XX向原告黄XX借款49.5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事实,且款项依约汇给被告徐XX银行账户上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还款;4、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XX、翁XX对被告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质证,被告徐XX、徐XX对原告黄XX提供的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徐XX没有意见,被告徐XX对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借钱事情其不知道,不认识原告,且原告何时打款其不知道,签字时候原告没有出来;对证据3被告徐XX、徐XX均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徐XX没有异议,被告徐XX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时原告不在场,是他人叫其签字,说是给杭州XX看。
被告徐XX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六份,证明本案借款及个人的钱被林XX拿走。
经质证,原告黄XX认为被告徐XX提供的上述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借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徐XX、林XX、翁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XX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属于与他人的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XX向原告黄XX借款49.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按0.05%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偿还杭州XX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征信卡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在每月28日偿还原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当月利息,违约责任之一为被告若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时由被告徐XX出具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款项,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其余利息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另查明,被告徐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XX、翁XX对被告徐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经审理,因被告林XX、翁XX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向原告黄XX借款49.5万元,除被告每月归还给原告黄XX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外,尚欠原告黄XX本金49.5万元及其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杭州XX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杭州XX电子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被告徐XX没有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已形成事实上借款协议的解除,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林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XX与被告林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和按违约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偏高,宜自实际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徐XX、翁XX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XX、翁XX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XX、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XX与被告徐XX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徐XX、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XX借款四十九万五千元,并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
三、被告徐XX、翁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47元,被告徐XX、林XX、徐XX、翁XX负担10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X
人民陪审员黄山
人民陪审员李秀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