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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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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被告程XX。
委托代理人赵苏芹,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XX,河北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程XX及其代理人赵苏芹、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程XX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232省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造成交通事故。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程XX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车辆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赔偿明细并举证如下:
1、医疗费197元,提交责任认定一份、鹿泉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
2、停运损失4955元(停运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
3、鉴定费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程XX辩称,我在平安XX公司投保的是三者险50万元,带不计免赔率,XXX没在这家保险公司入,应当由我们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XXX在XX公司投保,且XX公司已经对车损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了2000元。在原告医疗费真实有效并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我方愿意先行承担,承担后向保险赔偿。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可书可以看出该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情况。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收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而且原告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与检查单等证据,因此对该医疗费我方不认可。对于鉴定费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价格鉴定意见书,基准日自1月3日到1月25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鉴定书内鉴定办法为市场法,没有鉴定过程,只有结论,也就是没有鉴定依据。我方对该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对于其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合理营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该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方有免责条款之说,保险公司所述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已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程XX车辆的XXX不在平安XX承保,程XX在事故中负全责,如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程XX车辆的XXX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交冀A×××××的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无权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不能证明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对事故划分不认可。诉讼费、签定费和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XX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考试中心北50米处时,因调头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失,造成交通事故。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2014年2月1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程XX驾驶冀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XXX在XX公司投保。事故后原告车辆在石家庄市XX公司修理,修理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修理费用(16523元)已由被告程XX结算。
另查,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是营运出租车,系原告从鹿泉市宏发出租车服务中心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XX自愿先行承担XXX理赔部分的医疗检查费,再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予以准许。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冀A×××××号小客车的承包经营人,享有运营收益支配权利,原告享有主体诉讼资格。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检查费197元,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停运损失为4955元。以上合计5352元,由被告程XX承担。被告程XX愿意先行承担XXX理赔部分197元,承担后向保险索赔,本院准许。两被告之间就商业三者险理赔发生的分歧属保险合同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5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
  • 2014-08
  •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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