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2018)湘0211执11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XX(YA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露露,湖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和放弃、变更执行请求、执行和解、领取执行标的物、调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仇X,湖南XX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吴XX,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天元区。
被执行人:XX,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天元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XX公司与被执行人吴X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21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2018年11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018年11月19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
发现被执行人XX名下有汽车一台(车辆号牌:湘BWY**),但该车辆没有扣押,无法处置。
被执行人吴XX、XX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999号高XX1001房(不动产权证书号:100XXXX5629)、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XX110号房(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136**号)、吴XX名下位于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XX303号房(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000128**号)已被湖南省安化县法院首先查封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获得55200元。
2019年1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吴XX、XX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伟良刘伟
审判员刘晋强
审判员董海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