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陈XX,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XX,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XX与被告郭XX、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二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73元,减半收取2836.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4456.5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审判员陈夏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