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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XX厂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苏0703民初216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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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开XX厂,住所地连云区久和*期**号楼*单元***室。
个体经营者胡XX。
委托代理人何X、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XX。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范X,江苏XX律师。
原告开XX厂(以下简称XX厂)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16年4月17日5时许,黄XX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
黄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黄XX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便由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进行估价,确定车损为34581元,黄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还支出了施救费800元、医疗费422元。
黄XX现将该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03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与我公司也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也不是保险责任纠纷,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是车辆的修理人,其修理的利润与修理费的多少成正比,这种非正常的转让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车损的价格偏高,鉴定报告也没有扣除残值,我司定损的数额是14400元,相差太大,鉴定报告是为交警大队提供参考依据,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5时许,案外人黄XX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
黄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黄XX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便申请交警部门委托物价局进行估价,确定车损为34581元,黄XX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
黄XX还支出了施救费800元、医疗费422元。
原告主张黄XX将上述费用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有多处涂改,且黄XX未到庭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上黄XX签名的真实性,逾期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估价报告、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原告主张案外人黄XX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保险理赔权转让与原告,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XX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10×××94。
审判员苏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徐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6-09-05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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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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